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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莱特: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5年7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07-16 19:00:43

广东宝莱特医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5 年 7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募集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
创业板公司规范运作》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广东宝莱特医用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广东
宝莱特医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者向特定对
象发行证券(包括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
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负责。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募集
资金管理制度,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公司董事会应当制定详细的资金
使用计划,做到资金使用规范、公开、透明。公司董事会应按规定真实、
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进行
持续督导工作。非经公司股东会依法作出决议,任何人无权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
第四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
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加强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确保资金投向符合募集资
金说明书承诺或股东会批准的用途,检查投资项目的进度、效果是否达到
募集资金说明书预测的水平。公司审计机构应关注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
是否与公司信息披露相一致。
第六条 本制度是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基本行为准则。如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确保该子公司
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应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集
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公司存在二次以上
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
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
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三方监管
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 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或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后的净额的百分之二十的,公司及商
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 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五)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 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银行对账
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
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单方面终止协议,公司可在终止协议
后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七)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配合
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
用的监管方式;
(八)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和义务;
(九)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
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
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公司财务部必须定期核对募集资金的存款余额,确保账实相互一致。
第十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
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
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上述内容
应纳入第八条所述的三方监管协议之中。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
说明书的承诺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
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
为:
(一)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为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
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直接或
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 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 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
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
利;

(四) 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要求
资金占用方及时归还,并披露相关事项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及清偿
整改方案。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 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
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
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继续实施
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
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
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
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
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的,原则
上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以募
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原自有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
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有资金且
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目。
第十八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 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 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 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
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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