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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5年修订稿)

公告时间:2025-10-13 17:32:56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2025 年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本行)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26 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 571 章)、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内幕消息披露指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并依据《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简称本行章程)制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简称本行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按照规定应当及时报告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通过合法信息披露渠道向社会公众公告的其他信息。
对于前款规定以外的信息,本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披露。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本行及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
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制度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本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和子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制度规定的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总行董事会办公室是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第五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
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六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原则。本行以及负有信息披露 职责的本行部门和人员应当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不得 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原则。本行发布的信息披露文件应 当使用事实描述性的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说明应披露事件, 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三)及时性原则。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基础上,本行应当主动、及时地披露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本行发展战略、经营理念、本行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等方面。
(四)公平性原则。本行应当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披露可能对本行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或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使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不得有选择性地、提前向特定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从事证券投资、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等)单独泄露信息,避免导致任何
人士或任何类别人士在证券买卖上处于有利位置。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本行应当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同时在境内外市场进行信息披露。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本行证券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本行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本行官方网站和符合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本行住所、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在本行官方网站和其他公共媒体发布的时间不得先于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九条 本行信息披露文件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条 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第十一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日期至少 21 天前,每
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本行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披露年度业绩公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业绩公告。
本行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二条 年度报告应当披露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本行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本行薪酬制度、薪酬管理信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相关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中期报告应当披露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本行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相关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行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本行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本行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
第十五条 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十六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本行证券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十七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过审计:
(一)拟依据中期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
(二)根据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本行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十九条 本行定期报告的内容和格式主要遵循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等监管规定。当不同证券监管机构对报告的编制要求存在差异时,应当遵循报告内容从严的原则编制。季度报告应当根据证券监管机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按照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发布可持续发展报告或者环境、社会及治理报告,披露时间应当不早于年度报告。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行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临时报告应当由董事会发布。
第二十二条 临时报告主要包括:股东会召开通知;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告;证券监管机构、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应当予以披露的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交易、关联交易、重大事项、面临重大风险的情形、重大事项变更等公告。

第二十三条 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对临时报告的内容和格式有规定的,本行应当遵循监管规定予以编制。当不同证券监管机构对报告的编制要求存在差异时,应当遵循报告内容从严的原则编制。
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对临时报告的内容和格式没有规定的,本行应当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予以编制。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所称重大交易包括但不限于达到监管规定标准的下列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包括控股子公司分配股本导致股本权益视作出售);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日常经营范围的对外担保除外);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包括订立或终止融资租赁和营业租赁;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授予、接受、转让、行使或终止选择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或认购证券;
(十三)订立涉及成立合营企业实体(不论是以合伙、公司或任何形式成立)的安排或协议;
(十四)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十五)本行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五条 本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披露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界定、具体披露标准及程序,参照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及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行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重大诉讼和仲裁;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三)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四)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传闻澄清;
(六)回购股份;
(七)吸收合并;
(八)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
(九)权益变动和收购(涉及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本行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十)股权激励;
(十一)重大资产重组;
(十二)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十三)破产;
(十四)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需要披露的事项;
(十五)本行认为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所称面临重大风险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行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二)本行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
(三)本行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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