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虹医药:江苏亚虹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08-28 16:17:00
江苏亚虹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亚虹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
的存储、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保障募集资金
的安全,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
规则》《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7 号》《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
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苏亚虹医
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
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
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监管,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募集的资金监管。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符合《证券法》要求的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公司按照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等信息
披露文件所承诺的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
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存储、使用和管理,做到资金
使用的规范、公开和透明。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五条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下称“募集
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它用途。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
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
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监管协议
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监管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 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
户资料;
(四)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监管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独立财务顾问或商业银行变更等
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监管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
人签订新的监管协议。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
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
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七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
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章程》《信息披露管理制
度》、各项议事规则及本制度等公司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 公司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其他为募集资金所制作的说明书承诺
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安排使用募集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三)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及时
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并公告。
第八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
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 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 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 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
具体情况。
第九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
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
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 募投项目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
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 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 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
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 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
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
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 6 个月内实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以募集资金直
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 6 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财务部应当记录
垫付资金台账,按月汇总统计,定期提出资金置换申请并及时通知保荐
机构。因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置换期间的,应取得财务总监和
总经理批准,但不得跨财年。自有资金先行垫付的规定情形如下:
1、涉及支付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应由统一账户划转的员工薪资福利、
个税等支出;
2、涉及支付根据会计政策需在募投项目之间进行归集与分摊的同
一笔或同一订单的付款,包括租赁费、材料费、研发费等费用;
3、涉及支付跨境交易相关的换汇、信用证、海关费用、代扣代缴
税费等无法直接用募集专户支付的特殊费用及相关手续费;
4、其他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事项。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
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
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 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 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下列信息: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
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
和保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 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
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
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
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
进行;
(二) 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的
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
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 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 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将暂时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
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集
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下称“超募资金”)。超募资金
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
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