肯特股份: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5年8月)
公告时间:2025-08-27 16:56:24
南京肯特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南京肯特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南京肯特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公司与第四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及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九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销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六)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需经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符合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二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四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为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3、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4、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5、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四)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1、为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8、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做出判断;
(二)如经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 关联交易,则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书面通知关联股东,并就其是否申请豁免 回避获得其书面答复;
(三)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完成以上规定的工作, 并在股东会通知中将此项工作的结果通知全体股东;
(四)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当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 本章程的规定表决;
(五)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 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中作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由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由董事会批准。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
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
(一)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供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但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不属于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范围内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如总经理办公会议相关人士与该关联交易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按照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条第(十一)至第(十六)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
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