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嘉维康:对外担保制度
公告时间:2025-07-11 19:49:21
湖南达嘉维康医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制度
(2025 年 7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 为进一步完善湖南达嘉维康医药产业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 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湖南达嘉
维康医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制
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
担保。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 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 任何人无权以
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并对
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视同公司行为, 其对外担保应执行
本制度。
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
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 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 反担保的提
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八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
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相关
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或反
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
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
公司利益等。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 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 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 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 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第九条所列条件, 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
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 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后, 可以
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提供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资信情况,
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业前景, 依
法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
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企业基本资料, 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反映与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 担保申请书, 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 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 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 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 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 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 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三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 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
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 按照合同审批程序
报相关部门审核, 经分管领导和总经理审定后, 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
股东会审批。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 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 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 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 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 公司曾为其担保, 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 至本次担保
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 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 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 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 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 必须与担保的数额相
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
财产的, 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第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 与对外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经出席董
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 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方可提交股东会审
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四)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八) 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行为。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 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 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至(四)项情形
的, 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
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 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
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
的新增担保总额度,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 上市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 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 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否超过
70%时, 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
孰高为准。
第十九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 以作为
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如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 公司应与
被担保方订立书面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担保的方式;
(四) 担保的范围;
(五) 担保期限;
(六)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 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
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董
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
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 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并向公
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第二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代
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 任何人不
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
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