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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安科技: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5年5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05-12 18:29:41

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5 年 5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真实、
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进一步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公司和投资者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4 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对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将可能产
生重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信息,在规定时间内,通过规定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将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三条 证券部为公司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即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董
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在公司董事会的领导下,负责建立健全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与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云南证监局等部门沟通并递交信息披露文件及有关资料;接待来访、回答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与新闻媒体进行沟通等。
第四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公司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时,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适用于以下人员和机构
(以下统称“信息披露义务人”):
(一) 公司及其董事;
(二)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三)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
(四) 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
其相关人员;
(五) 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
(六)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
主体。
第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董事长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制度的
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具体协调。上述信息披露义务人办理常规信息披露业务,均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七条 董事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和审计委员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为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公司管理层应当建立有效机制,确保董事会秘书能够第一时间获悉公司重大信息,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公平性和完整性。
第八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依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被深圳证券交易所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公司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及时进行内部处分,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在 5 个工作日内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九条 公司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作出修订的,应当重新提交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公司应当将经审议通过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在五个工作日内报云南证券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同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十条 公司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履行以下信息披露的基本义务:
(一)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二)在信息未公开披露前,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知情人员有责任确保将该信息的知情权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一旦出现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市场传闻或者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立即公告;
(三)公司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简明清晰,通俗易懂,没有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如不能保证,应当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四)公司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十一条 除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
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十三条 公司披露信息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
懂地说明事件真实情况,信息披露文件中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存在《上市规则》规定的暂缓、豁免情形的;
或者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等情形;或者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情形,应当根据《上市规则》以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业务。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相关信息,并披露此前该信息暂缓、豁免披露的事由、公司内部登记审核等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
关备查文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公司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获知的前述信息,在依法披露前应当保密。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内将有关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在其它公开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公告中出现错误、遗漏或误导的,公司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
易所的要求作出说明并补充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行
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控制权变更、权益变动、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关联关系及其变化等重大事项;及时答复公司的问询,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特别注意筹划阶段重大事项的保密工作。公共媒体上出现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报道或者传闻,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就有关报道或者传闻所涉及的事项准确告知公司,并积极主动配合公司的调查和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
以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就相关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及时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公司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
准,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本制度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对以非正式公告方式向外界传达的信息进行严格审查,
设置审阅或者记录程序,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上述非正式公告的方式包括:以现场或者网络方式召开的股东会、新闻发布会、产品推介会;公司或者相关个人接受媒体采访;直接或者间接向媒体发布新闻稿;公司(含子公司)网站与内部刊物;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博客、微博、微信;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与特定投资者沟通;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与证券分析师沟通;公司其他各种形式的对外
宣传、报告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
送云南证监局。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
第二十三条 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
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公司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
露文件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招股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加盖发行人公章。
第二十五条 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先披露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公司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公司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第二十六条 公开发行证券报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
事项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部门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部门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二十七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
书,并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发行人公章。

第二十八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
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
于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三十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
象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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