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洋创新:关于公司及相关人员、公司股东收到山东证监局警示函的公告
公告时间:2024-09-13 17:01:29
证券代码:688191 证券简称:智洋创新 公告编号:2024-048
智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相关人员、公司股东收到山东证监局警示函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智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相关人员、公司股东于近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山东证监局”)出具的《关于对淄博智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4〕99号,以下简称“《警示函1》”)和《关于对智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4〕100号,以下简称“《警示函2》”)。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警示函1》的具体内容
淄博智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你单位受智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洋创新)实际控制人刘国永、聂树刚、赵砚青控制,系刘国永、聂树刚、赵砚青及淄博智洋控股有限公司的一致行动人。2024年5月18日,你单位披露减持计划,在减持计划中披露你单位无一致行动人,该信息与事实不符。2024年8月21日,你单位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称持有智洋创新股份比例降至4.99998%,未将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合并计算,相关信息披露不准确。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你单位应认真汲取教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学习,依法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并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二、《警示函2》的具体内容
智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国永、聂树刚、刘俊鹏、陈晓娟:
你公司在2021年8月至2024年8月期间披露的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股份变动及股东情况”章节及季度报告“股东信息”章节中,未披露淄博智洋控股有限公司及淄博智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刘国永、聂树刚、赵砚青一致行动人。你公司在2024年8月21日披露的《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减持公司股份至5%以下的提示性公告》中,未按要求披露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权益变动情况。你公司上述信息披露不完整、不准确,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刘国永作为董事长、聂树刚作为总经理、刘俊鹏和陈晓娟作为时任董事会秘书,对相关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及刘国永、聂树刚、刘俊鹏、陈晓娟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你单位应认真汲取教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学习,依法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并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三、相关说明
公司及相关人员、公司股东高度重视警示函中指出的问题,并将以此为鉴、深刻反思,加强对《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证券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学习,努力提升规范运作意识。公司董事会将持续加强控股股东、实控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对《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证券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学习,强化规范运作意识,切实提高公司的信息披露质量和公司规范运作水平。
本次行政监管措施不会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公司将继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
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智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