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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眼镜:公司章程(2024年8月)

公告时间:2024-08-28 19:26:43

博士眼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博士眼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系由深圳市博士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按截止 2011 年 11 月 30 日经审计的原
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03002793301026。
第三条 公司于 2017 年 2 月 1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145 万股,于 2017 年 3
月 15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博士眼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的英文名称:DOCTORGLASSES CHAIN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 5016 号京基一百大厦 A 座 2201-02
单元;邮政编码为 518001。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大写)壹亿柒仟肆佰贰拾万贰仟捌佰柒拾壹
元(¥174,202,871 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大写)壹亿柒仟肆佰贰拾万贰仟捌佰柒拾壹元(¥174,202,871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每届任期为三(3)年,可连选连任。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振兴民族产业为己任;为人类视力健康护航;
用心服务、诚信经营。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眼镜的购销及其它国内贸易(不
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验光配镜(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后方可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投资咨询(不含证券、保险、基金、金融业务、人才中介服务及其它限制项目);企业形象策划,日用杂品综合零售及批发,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及批发,健康咨询(不含医疗行为)。(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康复辅具适配服务;眼镜制造;光学玻璃销售;光学仪器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电子产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经营项目是: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预包装食品零售及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药品批发;
药品零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第十七条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公司发起人的姓名、名称及其认购的股份数额、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额占当时股份总数的比例如下表所列示:
序号 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数额 占股份总数的比例
1 ALEXANDER LIU 2,356.2 万 45.77%
2 LOUISA FAN 2,263.8 万 43.97%
3 深圳市江南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388 万 7.54%
4 刘开跃 45 万 0.87%
5 杨 秋 40 万 0.78%
6 刘之明 20 万 0.39%
7 李 金 20 万 0.39%
8 郑庆秋 15 万 0.29%
合 计 5,148 万 100.00%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大写)壹亿柒仟肆佰贰拾万贰仟捌佰柒拾壹
(174,202,871)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大写)壹亿柒仟肆佰贰拾万贰仟捌佰柒拾壹(174,202,871)股,其他种类股零(0)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10%),并应当在三(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具体实施细则依据最新有效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公司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此项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1)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
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5%)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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