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铀业: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时间:2025-12-01 22:17:18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
中国铀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
之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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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五年十二月
关于中国铀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之
法律意见书
国浩京证字[2025]第 575 号
致:中国铀业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境内上市专项法律服务聘用协议》,本所接受中国铀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铀业”或“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注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执业办法》”)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等相关规定,就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事项,出具《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中国铀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发行人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规定的理解而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执业办法》和《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验资、审计、资产评估等内容时,均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
(四)本所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发行上市相关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
(五)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
(六)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七)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基于上述,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本次发行上市的下列事项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 本次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对本次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2023 年 12 月 27 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中国铀业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议案》《关于中国铀业首次公开发
行 A 股股票并上市募集资金用途的议案》;2024 年 2 月 28 日,发行人召开第一
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审议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议案。
2024 年 3 月 20 日,发行人召开 2024 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
于中国铀业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议案》和《关于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议案。
(二)发行人已取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股东标识的批复
(三)发行人已履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军工事项审查程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
2025 年 9 月 5 日,经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委员会 2025 年第 16 次会议
审议,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
(五)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
2025 年 9 月 23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作出《关于同意中国铀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5]2151 号),同意发行人本次发行的注册申请。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上市
2025 年 12 月 1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出《关于中国铀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
币普通股股票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25)1333 号),同意申请人本次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简称为“中国铀业”,证券代码为“001280”。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取得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批准和授权。
二、 发行人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根据发行人现持有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0265J)《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材料等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为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时间在三年以上。
(二)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以及本所律师的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而被人民法院依法解散等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具有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以及《上市规则》第 3.1.1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前的股本总额为 1,820,000,000元。根据《中国铀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发行结果公告》及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大信验字[2025]第 1-00082 号”《验资报告》,本次发行上市完成后,发行人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人民币
2,068,181,818 元,即股本总额增加至 2,068,181,818 元,不低于 5,000 万元,公开
发行的股份不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 10%,符合《上市规则》第 3.1.1 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
(三)根据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大信审字[2025]第1-05052 号《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三年净利润均为正,且最近三年净利润累计不低于 2 亿元,最近一年净利润不低于 1 亿元,最近三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不低于 2 亿元或者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 15 亿元,符合《上市规则》第 3.1.1 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 3.1.2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四)经核查,发行人已按照有关规定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股票上市申请,符合《上市规则》第 3.1.7 条的规定。
(五)根据发行人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相关承诺,发行人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
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符合《上市规则》第 3.1.8 条的规定。
(六)经核查,发行人已编制上市公告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符合《上市规则》第 3.1.12 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符合《证券法》及《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票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 相关承诺主体为本次发行出具的承诺
根据相关承诺主体出具的承诺函,发行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已分别按照《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出具了股份锁定和减持意向承诺,相关承诺事项符合《上市规则》第 3.1.9 条、第 3.1.10 条之规定;另经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主体,已分别按照相关要求出具了关于稳定股价、不存在欺诈发行上市情形、填补被摊薄即期回报措施、发行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承诺,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提出的违反承诺时可采取的约束措施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五、 本次发行及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一)保荐机构
发行人已聘请中信建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投”)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