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能源:广西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11-07 18:25:28
广西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
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维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广西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
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信息,通过规定的媒体,按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发行人、公司及其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或者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他权益变动主体,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破产事项等有关各方,为前述主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上市、信息披露、停复牌、退市等事项承担相关义务的其他主体。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
则》以及其他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
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六条 除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
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的,应当审慎、客
观,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
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信息披露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九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
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
第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
查文件报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
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 公司各单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向国家有关部门报
送的报表、材料等信应提醒信息接收者切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止在公司公开信息披露前泄露。
各单位对外报道、传送的涉及内幕信息或拟披露信息的文件、资料及接受媒体采访等事项,须经董事会秘书或证券部事前审核同意;各单位认为报送的信息较难保密的,应事先通知并及时报送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证券部,由公司董事会秘书根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第十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证券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
(五)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六)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收购人及其他权益变动主体,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
交易、破产事项等有关各方,为前述主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信息披露、停复牌、退市等事项承担相关义务的其他主体,参照本制度执行。
上述各类人员对公司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公司董事长为实
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证券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本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更正的,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
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公司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或董事会秘书授权时,由证券事务代表代行董
事会秘书的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等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第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
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公司作出重大决定之前,应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财务总监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
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并确保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十九条 公司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
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当出现、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或者事件时,负有报告义务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内部报告程序;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二十一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
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
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审计委员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二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
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对外投资部门对董事会秘书有配
合的义务,以确保公司定期报告以及有关重大投资的临时报告能
够及时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各部门以及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本
部门及本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以及子公司、分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第二十六条 证券部为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
公开信息披露文稿的制作工作,负责统一办理公司应公开披露的所有信息的报送和披露手续。公司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原稿实行电子及实物存档管理,由证券部负责存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由证券部负责保存管理。
公司其他部门和人员不得擅自以公司名义与任何人士洽谈证券业务或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
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
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