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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龙化成:《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10月)

公告时间:2025-10-28 20:00:01
康龙化成(北京)新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中国 北京
2025 年 10 月

康龙化成(北京)新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包括但不限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和《康龙化成(北京)新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在一股一票的基准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份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议事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非执行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非执行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非执行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书面同意意见。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股东要求召集股东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一股一票的基准下,单独或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10%以上(含 10%)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东,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并阐明会议的议题。前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前述书面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书面同意意见。法律、法规、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在一股一票的基准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书面同意意见。审计委员会不同意召开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按相关规定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会通知至股东会结束当日期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按相关规定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按相关规定向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会提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在一股一票的基准下,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电子凭证或托管券商出具加盖券商印章的对账单等)。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在一股一票的基准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或补充通函,并说明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股东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1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记载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有关部门的处罚或惩戒。
(五)是否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条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通知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对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公司也可以通过在公司网站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的方式以及以《上市规则》以及《公司章程》允许的其他方式发出股东会通知。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知股东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亦可选择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如公司选择为股东会提供网络形式,任何通过网络形式参会的股东,须按照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要求妥善办理参会手续。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四条 每一个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
会,也可以委托一名代表(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公司须在符合所有适用法律及规则的情况下,允许股东或其代理人以电子方式向公司发出指示(包括但不限于亲自出席或委托股东代理人出席有关股东会议的指示),亦需保证公司可以以电子方式接收上述指示。
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行使表决权。
如股东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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