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证券: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2025年10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10-28 18:24:50
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办法
(2017 年 3 月 17 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
过,2019 年 10 月 28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
订,2021 年 8 月 25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
修订,2023 年 8 月 29 日第四届董事会第六会议第三次修订,2025
年 10 月 28 日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规范信息披露行为,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切实维护公司、股东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本办法所提及的“披露”系指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条件的媒体上公告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以下统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司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他权益变动主体,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破产事项等有关各方,为前述主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上市、信息披露、停复牌、退市等事项承担相关义务的其他主体。
第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规定的相关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办法规定的相关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或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第六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
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或者重大信息)。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八条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较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文件材料应当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
第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的语言,简洁明了、逻辑清晰、语言浅白、易于理解,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第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办法没有具体规定,但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本办法及时披露,且在发生类似事件时,按照统一标准予以披露。
第十四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的,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公司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公司加强保密信息的管理,采取保密措施,防范工作人员利用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等信息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关于本公司的媒体报道、传闻以及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了解真实情况。
媒体报道、传闻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核实相关情况,及时披露公告予以澄清说明。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十七条 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公司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职责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执行,董事会办公室具体承担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
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根据所在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内部信息报告机制,并指定熟悉相关业务和法规的人员为信息报告联络人,负责本单位重大信息的收集、整理及与公司董事会秘书的联络工作。
各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应当督促本单位严格执行信息报告流程,确保本单位发生的应予报告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秘书,并对所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件的情况和进展时,各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公司财务负责人对财务报告编制、会计政策处理、财务信息
披露等财务相关事项负有直接责任,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董事会办公室履行配合义务。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单位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东。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定期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独立董事应对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办法予以修订。如董事会不予更正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标准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一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
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三十二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