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强电子: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10月)
		公告时间:2025-10-27 18:33:44
		
		
              宁波康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波康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关联交易的管理,维护公司所有股东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宁波康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自愿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关联股东及董事回避原则;
  (四)关联交易遵循市场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取费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五)公司董事会须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本公司有利。必要时可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
  (六)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需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
  (七)签订书面协议的原则。
                第二章 关联交易和关联人
  第三条  本制度所言及关联交易系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资产;
  (二)出售资产;
  (三)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四)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赠与或受赠资产;
  (十二)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三)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四)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六)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七)存贷款义务;
  (十八)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九)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二十)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本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本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已经造成本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六条  对关联方的判断应从其对公司的控制或影响的实质关系出发,主要是关联方通过股权、人事、管理、商业利益关系对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施加影响。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公司应当及时通过交易所网站业务管理系统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核权限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董事长审议批准后实施: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下(含0.5%)的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关联交易;
  (三)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
  第十条  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高于300万元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高于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
  (三)虽属董事长、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但独立董事认为应当提交股东会审核的;
  (四)对公司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
  (五)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除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经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还应当披露符合《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该关联交易在获得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按照前款规定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提交股东会审议,或者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披露符合《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上市规则》第6.3.19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回购承诺的,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公司因购买或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避免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相关关联交易的金额按如下方式确定,适用本制度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等业务,应当以存款或者贷款的利息为准,适用本制度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6.1.14条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所控制企业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较高者为准,适用《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第八至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
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的较高者为准,适用《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第八至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计算的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的较高者为准,适用《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第八至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三)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四)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五)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或有对价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四条第(十三)项至第(十七)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及时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