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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大控股: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10-26 15:34:50

远大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5 年 10 月 24 日经第十一届董事会 2025 年度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远大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保证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合法、公允,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必要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平性、真实意图、对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判断,特别关注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的成交价格与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之间的关系等,严格遵守关联董事回避制度,防止利用关联交易调控利润、向关联人输送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四)由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六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资产;
(二)出售资产;
(三)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四)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三)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四)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六)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七)存贷款业务;
(十八)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九)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二十)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
第八条 除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交易。
第九条 除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还应当披露符合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证监会、深交所根据审慎原则
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按照前款规定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其公司章程提交股东会审议,或者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披露符合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本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
(八)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表决程序如下:
(一)召集人应依据上市规则的规定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确认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并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关联股东不得参与相关关联交易的投票表决;
(二)与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在股东会召开前向召集人披露其关联关系;
(三)在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情况,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同时应当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会议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投票表决时必须回避,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制度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第九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
应担保。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上市规则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上市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
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等业务,应当以存款或者贷款的利息为准,适用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公司与财务公司发生的关联存款、贷款等业务,按照深交所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规定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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