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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正新材:浙江华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5年10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10-24 18:09:35
浙江华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二〇二五年十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1
第二章 担保管理的原则...... 1
第三章 担保应履行的程序......1
第一节 担保的条件...... 1
第二节 对被担保对象的调查......2
第三节 担保的审批...... 3
第四节 担保合同的审查与订立......5
第四章 担保风险管理...... 5
第五章 担保的信息披露...... 6
第六章 责任人责任...... 7
第七章 附则......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华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的管理,保护公司财产安全,加强银行信用管理和担保管理,降低经营风险,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规范性文件及《浙江华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三条 公司全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四条 公司下属子公司对外担保,公司派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参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监督、管理、执行。
第五条 释义:
(一)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等。
(二)本制度所称单项,是指单笔担保资产金额或者为某一公司累计担保金额。
(三)本制度所指下属子公司是指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控股子公司。
第二章 担保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公司应当拒绝任何强令其对外担保的行为。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由公司总部统一管理,下属部门、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八条 公司作出的任何担保行为,须按程序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或经其授权执行。
第三章 担保应履行的程序
第一节 担保的条件
第九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应严格审查被担保对象的经营状况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第十条 公司如因具体情况确需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的,应严格执行相关制度的规定,按相应程序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并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二节 对被担保对象的调查
第十一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掌握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包括但不限于:
(一) 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 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并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或者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 已提供过担保的,应没有发生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形;
(四) 拥有可抵押(质押)的资产,具有相应的反担保能力;
(五) 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 公司对其具有控制能力;
(七) 没有其他法律风险。
第十二条 担保申请人应向公司提供以下资料:
(一) 企业营业执照、章程、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二) 最近一期审计报告和当期财务报表;
(三) 主合同及与主合同相关的资料;
(四) 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用途、预期经济效果;
(五) 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还款能力分析;
(六) 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 反担保方案、反担保提供方具有实际承担能力的证明;
(八) 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体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和人员(以下称责任人)应根据被担保对象提供的上述资料进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
第十四条 责任人有义务确保主合同的真实性,防止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担保。
第十五条 负责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应通过被担保对象的开户银行、业务往来单位等各方面调查其偿债能力、经营状况和信誉状况。

第三节 担保的审批
第十六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批准: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或公司章程要求的需经股东会审批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 12 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制度应当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 12 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过 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前款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应在组织有关部门对担保事项进行评审后,方可根据其相应的审批权限,按程序逐级报董事会、股东会审批。未经批准或授权,任何人不得越权签定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条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
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四节 担保合同的审查与订立
第二十二条 担保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担保合同约定事项应明确。
第二十三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对担保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授权的被授权人根据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总经理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担保期间,因被担保人和债权人的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责任和期限时,有关责任人应按重新签定担保合同的审批权限报批,同时公司负责法律事务的人员应就变更内容进行审查。经批准后重新订立担保合同的,原合同作废。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担保登记。
第四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关注被担保人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和其他负债,以及合并、分立、法定代表人变更、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等情况,积极防范风险。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要求被担保人向公司总部财务部定期汇报有关借款的获得、使用、准备归还的借款金额以及实际归还借款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总部财务部应指派专人对被担保人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况进行适时监控,并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被指派的专人应对公司所有担保的情况进行详细统计并及时更新。公司总部财务部应定期向公司总经理报告公司担保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后,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
义务。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当被担保人出现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的迹象时,公司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其经营状况进行分析,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并上报董事会。
第三十条 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必须大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数额。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司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当对拟收购方或投资方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作为有关决策部门作出收购和投资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变更,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三条 保证期间,被担保人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与债权人约定转让债务的,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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