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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中水务:银行间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5年10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10-22 18:57:37
银行间市场债务融资工具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黑龙江国中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 10 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三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一节 信息披露责任人与职责
第二节 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
第三节 信息披露程序
第四节 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档与管理
第四章 信息披露责任的追究及处罚
第五章 保密
第六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七章 与投资者、中介服务机构、媒体等信息沟通制度
第八章 信息披露方式
第九章 附则

黑龙江国中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银行间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国中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银行间债
券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依据《银行间债券市场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
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等有关
规定和《黑龙江国中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
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
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信息披露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将可能对公司
准备发行或已发行且尚未兑付的债务融资工具产生重大影响而投资者尚
未得知的重大信息,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
协会”)认可的媒体上公告。
第四条 公司、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法律责任。个别董事或其他信息披露
义务人无法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或对此存在异议的,
应当单独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五条 在公司准备发行或已发行且尚未兑付的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间,公司需
要依据本制度,履行公开对外披露信息义务。
第六条 公司应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布当期发行文件。公司发行债务融
资工具,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于发行前披露以下文件:
(一)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四)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五)法律意见书;
(六)交易商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七条 公司应在募集说明书显著位置作如下提示:
“本企业发行本期xxx(债务融资工具名称)已在交易商协会注册,注册
不代表交易商协会对本期xxx(债务融资工具名称)的投资价值作出任何
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xxx(债务融资工具名称)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
判断。凡欲认购本期xxx(债务融资工具名称),请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
书全文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与其有关的任何投
资风险。”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八条 公司或簿记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流通首日披露发行结
果。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期限、价格等信
息。
第九条 在债务融资工具的存续期内,公司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一)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4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年度报
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报告期内公司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的
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二)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2个月内披露半年
度报告;
(三)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披露
季度财务报表,第一季度财务报表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
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四)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
金流量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
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
公司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时间,比照定向注册
发行关于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第十条 在公司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债务融资工具偿债能
力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
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名称变更;
(二)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三)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
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四)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
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五)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七)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
(八)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信用评
级机构;
(九)公司1/3以上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生变
动;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
行职责;
(十一) 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
化;
(十二)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
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十三) 公司提供重大资产抵押、质押,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
末净资产的20%;
(十四) 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出售、转让、报废、无
偿划转以及重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
(十五) 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者放弃债权
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
(十六) 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七) 公司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八) 债务融资工具信用增进安排发生变更;
(十九) 公司转移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
(二十) 公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或者新增借
款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
(二十一) 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公司进行债务重组;
(二十二) 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
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做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
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二十三) 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
重失信行为;
(二十四) 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二十五) 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二十六) 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
情况;
(二十七) 公司拟分配股利,或发生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
产的情形;
(二十八) 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发生
变化;
(二十九) 公司订立其他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
要影响的重大合同;
(三十) 发行文件中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三十一) 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一条 第十条列举的重大事项是公司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可能
影响公司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事项,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均
应依据《信息披露规则》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及时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制度第十条规
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知悉该重大事项发
生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
第十三条 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在出现该情形之日后2个
工作日内履行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应当在进展或
变化发生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五条 公司对财务信息差错进行更正,涉及未经审计的财务信息的,应当
同时披露更正公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对财务信息差错进行更正,涉及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当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对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并在更正
公告披露之日后30个工作日内披露专项鉴证报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如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公司
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
息进行全面审计,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30个工作日内披露审计报告
及经审计的财务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
必要变更程序,并至少于募集资金使用前5个工作日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
资金用途。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至少于债务融资工具利息支付日或本金兑付日前5个工作
日披露付息或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第十九条 债务融资工具偿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付息或
兑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公告。
第二十条 债务融资工具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公司应
在当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当不晚于
次 1 个工作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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