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人丽妆:上海丽人丽妆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投资经营决策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10-20 18:12:22
上海丽人丽妆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投资经营决策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丽人丽妆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经
营行为,明确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批准权限与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丽人丽妆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重大投资经营决策的审批权限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交易”具体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交易不包括公司发生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以下类型的交易:(1)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等;(2)接受劳务等;(3)出售产品、商品等;(4)提供劳务等;(5)工程承包等;(6)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交易,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日常交易,仍包括在内。
第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财务资助及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未达到以上标准的,由总经理决定。
第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财务资助及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五条 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仍应
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
第六条 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股权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标的公司股权变动比
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交易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将该股权所对应的标的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制度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因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制度第四条规定标准,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
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制度第四条规定标准,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公司依据《公司章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公司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项,应当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八条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交易对方以非现金资
产作为交易对价或者抵偿公司债务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第七条的规定披露涉及资产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第九条 公司购买或出售交易标的少数股权,因公司在交易前后均无法对交易
标的形成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等客观原因,导致确实无法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的,可以在披露相关情况后免于按照本制度第七条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
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已经按照本制度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规定适用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本所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公司已按照本制度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发生交易,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条
件确定金额的,应当以可能支付或收取的最高金额作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金额为标准适用本
制度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制度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
标中较高者适用本制度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发生交易,在期限届满后与原交易对方续签合约、进行展期
的,应当按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章 财务资助
第十五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章 对外担保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司章程》
及由公司股东会批准通过的《融资与对外担保管理制度》进行。
第五章 委托理财
第十七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
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本制度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六章 资产购买或出售
第十八条 资产购买或出售是指公司购买或出售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
资产、投资权益或其他资产的行为。无论购买资产的资金来源和出售资产的收入列项,均属本章之规定范围。
第十九条 公司租入或租出资产的,应当以约定的全部租赁费用或者租赁收
入适用本制度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
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除本制度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
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 12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本制度第七条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章 对外投资
第二十二条 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
土地使用权等方式作为出资,投资设立合资、合作、联营企业、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子公司的行为或其他形式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第二十三条 对于重大对外投资项目,应当编制对外投资项目可行性报
告,由相关部门或人员对投资项目进行分析与论证。在审查投资项目时,应考虑以下内容:
(一)拟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调控政策,是否符合企业主业发展方向和对外投资的总体要求,是否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二)拟订的投资方案是否可行,主要的风险是否可控,是否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
(三)企业是否具有相应的资金能力和项目监管能力;
(四)拟投资项目的预计经营目标、收益目标等是否能够实现,企业的投资利益能否确保,所投入的资金能否收回。
第二十四条 通常对被投资企业资信情况进行尽责调查或实地考察,并关
注被投资企业管理层或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