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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丰银行: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修订)

公告时间:2025-09-11 18:31:04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称“本行”)股东依法行使权利,确保股东会高效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完善本行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浙江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本行章程”)及其他适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行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本行的
权力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行章程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行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
本行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四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按照本行章程
规定召集股东会。本行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由本行董事会
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落实。
第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召集和召开,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本行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报告并说明原因。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及本行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本行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职权
第八条 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本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行章程;
(八)审议批准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九)对本行聘用、解聘承办本行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行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审议批准投资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单项权益性投资;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本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债券作出决议外,《公司法》及本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不得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
第九条 本行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行及本行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行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行在 1 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本行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对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上述对外担保指除保函等日常经营业务性质以外的由本行为第三方出具的需承担风险的担保行为。
本行股东会、董事会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会议召集
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应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前述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东会职责范围,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十八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第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五)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发出会议通知的时间;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且董事会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事由。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应当在本行住所地或本行章程规
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本行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投票的形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本行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本行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一人或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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