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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阅科技:掌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9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09-05 17:52:10

掌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掌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
关联交易符合必要性、公允性的原则,确保关联交易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掌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五条 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存在
本管理制度第三条、第四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六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的关
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五)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六)应披露的关联交易应该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八条 除《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的需要由股东会及/或董事会审议批
准事项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由总经理审批或授权审批。
第九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条 除本管理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十一条 除本管理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财务资助的除外)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十二条 除本管理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
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九条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及本制度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方,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四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以本管理制度第四条的规定为准);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管理制度第四条的规定为准);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六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关联股东应
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任职的(适
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交易对方或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管理制度第四条的规定);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方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该项议案应由出席本次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方能形成决议,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十九条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达到《上市规则》规定的需要股东会审议的
标准的,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6个月。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达到《上市规则》规定的需要股东会审议的标准的,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公司依据其章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公司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项,应当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条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第十六条所列文件
外,还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就该等交易所作的决议;
(二)公司审计委员会就该等交易所作决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关联方提供财务资
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上市公司的出资额
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
《上市规则》第6.1.14条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
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管理制度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本管理制度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方。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管理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并已按照本制度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
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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