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冠新材: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5年8月)
公告时间:2025-08-29 19:20:20
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二〇二五年八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 1 条 为规范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相关信息披
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切实保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
票上市规则》(下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明
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司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中提及“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
价格、投资决策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
的信息;本办法中提及“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在规定的媒体、以
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信息,并送达监管部门备案。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
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 4 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
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
的信息。
第 5 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
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 6 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
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
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
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
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
违规行为。
第 7 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
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
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 8 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
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 9 条 公司应当对业绩波动、行业风险、公司治理等相关事项进行针对性信
息披露,并持续披露科研水平、科研人员、科研资金投入、募集资金
重点投向领域等重大信息。
第 10 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照重大性原则,分阶段
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不确定为
由不予披露。
已披露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 11 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
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
事项,应当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切实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
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
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第 12 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
务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
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
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 13 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
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上市公司
股票情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 14 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
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
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
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
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
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
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 15 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司
注册地证监局。
第 16 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
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
本为准。
第 17 条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及其他主体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重大事
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 18 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
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适用本办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 19 条 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依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
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
告。
第 20 条 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
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
前 3 个月、9 个月结束之日起 1 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季度
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
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预计披露的时间。
第 21 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
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
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 22 条 半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
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 23 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
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上市时未盈利且上市后仍未盈利的,应当充分披露尚未盈利的成因,
以及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
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
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
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 24 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
议、董事会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
当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半数以上的董事无
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视为未审议通过。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
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
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
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
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
而当然免除。
第 25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