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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工业: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5年8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08-29 16:22:39

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5 年 8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规范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保证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维护公司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东以及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债券信息披露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3 号——行业信息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 1 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按照证券监管要求应披露信息的管
理。公司所属控股子公司应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并按照本制度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应披露的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公司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以及对公司资信状况、偿债能力、公司债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权益有重要影响以及触发约定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条款、构成持有人会议召开事由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第七章规定应当披露的交易和应当披露的其他重大事项等有关信息。
(二)与公司业绩、利润等事项有关的信息,如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定期报告、利润分配及公积金转增股本等。
(三)《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及《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可能影响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公司应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债券信息披露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应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
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第六条 除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外,任何人在没有合法授权
的情况下,不得回答股东的咨询,亦不得随意披露本制度第二条规定的信息,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七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公
司法》《证券法》《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债券信息披露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下,
以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方式依法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对公司资信状况、偿债能力、公司债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权益有重要影响的信息以及触发约定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条款、构成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事由的信息,并将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在第一时间内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司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公司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
披露的信息。公司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九条 公司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同一控
制下的重要关联方发生对公司资信状况或偿债能力、公司债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权益有重要影响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公司及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同一控制下的重要关联方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含债务融资工具)的,且按照境内外法律法规规定、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或证券交易场所要求或者自愿披露的事项,如对公司资信状况、偿债能力、公司债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权益有重要影响,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条 公司按照规定披露负面事项时,应当结合相关主体
的经营、财务、治理等情况全面客观地分析论证对偿债能力的具体影响,并说明已采取或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其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可以自愿披露
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
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司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
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应当在公告显要位置载明前述保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
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以及对公司资信状况、偿债能力、公司债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权益有重要影响的以及触发约定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条款、构成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事由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
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露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明确公司内部(含控股子公司)和有关
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范围和保密责任,以保证公司的信息披露符合本制度、《股票上市规则》《债券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包括主要网站、公众号)
关于公司的报道,以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就上述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债券信息披露办法》及本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主要文件包括募集说明书(包括招
股说明书、增发招股意向书、增发招股说明书、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等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债券发行申请文件、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公司在披露信息前,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报送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债券发行申请文件、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
第十八条 公司披露信息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保
证其内容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突出事件实质,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第十九条 公司披露的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债券
发行申请文件、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等如果出现任何错误、遗漏或误导,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作出说明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
报告等经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后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刊登,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披露。
公司未能按照既定日期披露的,应当在既定披露日期上午九点前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公司应保证其在指定媒体上披露的文件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内容完全一致。
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其他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将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募集说明书、
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在公告的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地,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并
保证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通过股东会、
投资者说明会、债券持有人会议、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接受媒体采访等形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司尚未
披露的重大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于最近一个信息披露时段内披露相关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
有股东的原则。
第三章 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
第二十五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滥用暂缓或
者豁免披露规避信息披露义务、误导投资者,不得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
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下统称国家秘密),依法豁免披露。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切实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
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披露的定期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临时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在采用上述方式处理后披露仍存在泄密风险的,可以豁免披露临时报告。
第三十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披露临时报告
或者临时报告中有关内容的,应当在暂缓披露原因消除后及时披露,同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暂缓披露期限内相关知情人买卖证券的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暂缓或者豁免披露业务是公司信息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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