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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新药业: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08-28 15:32:24

江西天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江西天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
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
确、完整,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
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披露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及《江西天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
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
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时间内、通过规定的媒体、按规定的
程序、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信息,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证券监
管机构。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
内。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
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未经公
司董事会同意,公司任何人员不得擅自发布公司信息。
第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董事会应当保证制度的有效实施,确
保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公平性,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
准确、完整。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 5%以上的大股东;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七条 公司遵循“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
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原则,认真履行公司持续信息披露的责
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
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
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九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件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部门(包括公司控
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及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
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
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
利,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建立有效机制,确保董事会秘书和公司信息披露
事务管理部门能够及时获悉公司重大信息。公司财务部等应当对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配合义务。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
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十一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
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
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
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
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
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
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
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十三条 公司保证所有股东具有平等地获得公司披露信息的机会,努力为投资
者创造经济、便捷的方式来获得信息。
第十四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
的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便于理解,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简明扼要、
通俗易懂地说明事件真实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
定网站,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
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
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
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
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报刊披露。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
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公司应当保
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标准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公开披露的信息及文件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
公告书、收购报告书、定期报告和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临时报
告等。
第二十条 公司信息披露标准严格遵循《上市规则》《披露办法》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依照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要求编制并披
露定期报告。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凡是
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
年度第 3 个月、第 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
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报告,
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三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规则按《披露办法》《上
市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向上交所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
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 5 个交易日向上交所提出书面申
请,说明变更的理由和变更后的披露时间,上交所视情形决定是否予
以调整。上交所原则上只接受一次变更申请。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按时披露定期报告。因故无法形成董事会审
议定期报告的决议的,公司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对外披露相关情
况,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原因和存在的风险。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二十六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 公司基本情况;
(二)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 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
额、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 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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