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荣技术: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5年8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08-26 20:58:11
东莞捷荣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5 年 8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莞捷荣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工作,
严格控制公司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保护公司、全体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东莞捷荣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合称“子公司”)。
第三条 本制度所述的对外担保,指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负的债
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或子公司以自有资产和/或信用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保证、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他担保事宜,包括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申请银行信用额度担保、银行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循平等、自愿、互利、安全、诚信合法的原则,严格控制担
保风险。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未经公司同意,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互相提供担保,也不得提请外单位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第七条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含资产抵押),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最近一期公司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其他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八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对外担保,
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
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但按照《股票上市规则》需要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条 公司对外担保申请由公司财务部统一负责受理,被担保人申请担保时应当至少
提前 10 个工作日(需要股东会审批的,应当至少提前 15 个工作日)向财务部提交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表、资信情况证明以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担保的主债务合同(如有);
(五)被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来源的说明(如有);
(六)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如有);
(七)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八)其他重要资料。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一条 财务部在受理被担保人的申请后应及时对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并
对向其提供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形成书面报告,经财务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担保申请相关资料一并送交董事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董事会办公室在收到财务部的书面报告及担保申请相关资料后,应当进行合
规性审核以及对外担保累计总额控制审核。审核完毕后,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第十三条 董事会是公司对外担保的管理机构,董事会在审议提供担保事项前,董事应
当充分了解被担保方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和信用情况等。董事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保方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董事会在审议对公司的子公司担保议案时,董事应当重点关注子公司的各股东是否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本制度的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四条 对于股东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由股东会决策。
第十五条 对于被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申请担保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或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
(二)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三)提供的资料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公司曾为其担保,被担保的债务发生过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五)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财务杠杆过高、缺乏偿债能力,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六)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合法有效财产的;
(七)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签订担保合同。对外担保对象同
时向多方申请担保的,公司应与其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公司的担保份额,并落实担保责任。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代表
公司签署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以公司名义代表公司签订任何担保合同或其他类型的法律文书。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财务部是公司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和基础审核部门,负责被担保人资信调查、
评估、担保合同的拟定、反担保合同的拟定、后续管理及对外担保档案的管理等工作。
公司在接受保证、抵押、质押等反担保方式时,由公司财务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应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
第十九条 财务部应及时将对外担保的全部资料(含被担保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担保合
同、反担保合同及其他后续管理资料)报董事会办公室备案,以便公司及时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财务部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按月收集被担保人的财务资
料;按年度收集被担保人的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日常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
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等情况时,公司财务部应及时、持续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公司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财务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三条 公司作为担保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担保责
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担保责任。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未经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人民法院受理被担保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财务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本制度及公司有关信息披露
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及时且完整履行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
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有关责任部门和人员在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及时告知董事会办公室,以便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涉及到的公司相关部门及人员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程
序擅自越权批准、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公司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不足”、“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
交易所要求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以该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亦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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