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高发展: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5年8月)
公告时间:2025-08-18 18:02:07
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章制度,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则第36 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
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前款第(二)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仅同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等;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等;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等;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人的报备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
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一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管理
第十三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公司法务、内审、财务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对相关交易是否属于关联交易进行判断及审核;对属于关联交易的交易,应对其必要性、合理性、定价的公平性等进行审查,并在相关协议、文件签署前,及时将审核意见以及相关资料报告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办公室汇总各相关部门审核意见以及相关材料,上报公司经营管理层。
第五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不论数额大小,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
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增资、减资金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等权利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预计的委托理财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额度超出董事会权限范围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