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百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2025年7月)
公告时间:2025-07-25 19:33:11
深圳市金百泽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
(2025 年 7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金百泽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保障公司治理稳定性及股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圳市金百泽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董事(含独立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辞任、任期届满、解任等离职情形。
第二章 离职情形与生效条件
第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董事辞任的,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生效。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自董事会收到辞职报告时生效。
第四条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人数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但存在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情形的除外。
第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董事会可以决议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决议作出之日解聘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公司应依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确定是否赔偿以及赔偿的合理数额。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务。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移交手续与未结事项处理
第七条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应与继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会指定人员进行工作交接,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确保公司工作的连续性。工作交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其任职期间取得的涉及公司的全部文件、印章、数据资产、未了结事务清单及其他公司要求移交的文件等;对正在处理的公司事务,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向接手人员详细说明进展情况、关键节点及后续安排,协助完成工作过渡。
第八条 如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重大投资、关联交易或财务决策等重大事项的,审计委员会可启动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董事会报告。
第九条 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时存在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离职前提交书面说明,明确未履行完毕承诺的具体事项、预计完成时间及后续履行计划,公司在必要时采取相应措施督促离职董事履行承诺。
第四章 离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第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者任期结束后的6个月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同业竞争限制等义务。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述赔偿责任不因其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五章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三条 如公司发现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未履行承诺、移交瑕疵或违反忠实义务等情形的,董事会应召开会议审议对该等人员的具体追责方案,追偿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等。
第十四条 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追责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公司审计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影响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有)。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