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冠电力: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制度(2025年修订)
公告时间:2025-07-09 19:17:26
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间债券市场
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维护公司和投 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银 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银行间 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 称“《信息披露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结 合《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一条 公司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及存续期的信息披露适
用本制度。法律法规或交易商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存续期为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完成直至付 息兑付全部完成或发生债务融资工具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其 他情形期间。
本制度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 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公司作为交易商协会的注册 会员,在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及存续期内,可能影响投资者判
断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或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以及债务融资工具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
“信息披露”是指将法律、法规和银行间交易商协会规定要求披露的及可能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按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二条 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语言应简洁、平实和明确,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三条 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进行变更或更正的,应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或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
第四条 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及其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进行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
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明材料,并向交易商协会申请披露对发行文件或定期报告的相关异议。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标准
第一节 发行的信息披露
第六条 公司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当根据交易商协会的相关规定于发行前披露以下文件:
(一)企业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四)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五)法律意见书;
(六)交易商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首期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 3 个工
作日公布发行文件;后续发行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 2 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 公开发行超短期融资券,应至少于发行日前 1 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显著位置作如下提示:
“本公司发行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已在交易商协会注册,注册不代表交易商协会对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作出
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凡欲认购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者,请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全文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 完整性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与其有关的任何投资风险。”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首次发行前披露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主要内容的公告,并在发行文件中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相关情况。
第九条 公司或簿记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流通首日披露发行结果。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期限、价格等信息。
第二节 存续期信息披露
第十条 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当不晚于公司按照境内外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要求,或者将有关信息刊登在其他指定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
第十一条 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一)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 4 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报告期内公司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
(三)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9 个月结束
后的 1 个月内披露季度财务报表,第一季度财务报表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四)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和合并现金流量表,同时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
公司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时间,比照定向注册发行关于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第十二条 公司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前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明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
公司披露前款说明文件,不代表豁免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债务融资工具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向市场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名称变更;
(二)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务陷入停顿、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
(三)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信用评级机构;
(四)公司 1/3 以上董事、2/3 以上审计与风险管理委
员会委员、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
(六)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七)公司提供重大资产抵押、质押,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20%;
(八)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出售、转让、报废、无偿划转以及重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
(九)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或者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10%;
(十)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一)公司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增进安排发生变更;
(十三)公司转移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
(十四)公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或者新增借款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20%;
(十五)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公司进行债务重组;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做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七)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八)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九)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
(二十)公司拟分配股利,或发生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情形;
(二十一)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二十三)公司订立其他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
(二十四)发行文件中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五)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四条 公司应在出现以下情形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
履行本制度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知道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
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在出现该情形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应当在进展或变化发生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五条 公司变更本制度,应当在披露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公司无法按时披露上述定期报告的,应当于本制度前述规定的定期报告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公司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变更程序,并至少于募集资金使用前 5 个工作日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七条 公司对财务信息差错进行更正,涉及未经审计的财务信息的,应当同时披露更正公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涉及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对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内披露专项鉴证报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如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行全面审计,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内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信息。
第十八条 债务融资工具若附选择权条款、投资人保护条款等特殊条款,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发行文件约定及时披露相关条款的触发和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公司应至少于债务融资工具利息支付日或本金兑付日前 5 个工作日披露付息或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第二十条 若出现债务融资工具偿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付息或兑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公告。
第二十一条 债务融资工具若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公司应在当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
第二十二条 债务融资工具违约处置期间,公司及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当披露违约处置进展,公司应当披露处置方案主要内容。若在处置期间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应当在 1 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若公司无法履行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义务,提请增进机构履行信用增进义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请启动信用增进程序的公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为公司的财务部主任,负责组织和协调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为公司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部门,承担如下职责:
(一)负责拟订并及时修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二)负责组织并起草、编制公司信息披露文件;
(三)负责保管公司信息披露文件。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在变更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披露变更情况及接任人员;若公司未
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人员的,视为由法定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