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代电气: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公告时间:2025-06-27 19:01:53
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联交所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规则》及《联交所上市规则》以下统称“上市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 571 章)(以下简称“《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颁布的《内幕消息披露指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监管规则的规定及《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了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内容、事务管理、职责以
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公司本部、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持有
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内幕消息”按《证券及期货条例》所赋予的定义,为:
有关公司、公司股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上市证券或该等证券的衍生工具,及并非普遍为惯常(或相当可能会)进行公司上市证券交易的人所知,但该等消息或资料如普遍为他们所知,则相当可能会对该等证券的价格造成重大影响。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公司证券交易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及其他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项下“内幕消息”的信息或资料,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以下统称“股价敏感资料”)。
第六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
购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通函、会议通告、委派代表书等公司通讯,(及因应情况,包括公告)。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将上述信息按照规定的时限、在规定的媒体上、按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方式向股东、社会公众进行公布,并按规定公平、及时报送相关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审查或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直通车”(以下简称“直通车”)是指公司
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等相关规定,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信息披露系统自行登记和上传信息披露文件,并直接提交至上交所网站及其他指定媒体进行披露的信息披露方式。
第九条 本办法中涉及“重大”“重要”“较大”“大额”等的判定标准
(除本办法中已有规定外)应依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判定标准,以及上市地监管机构的监管意见,按孰严原则进行判定。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信息披露基本原则
第十条 信息披露是本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持续责任。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
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应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
根据中国境内及香港监管规定,向中国境内及境外所有股东及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确保所有股东及投资者可以平等获取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假如涉及股价敏感资料的公告在另一市场发出时应于公司股票上市地同时发出公告,如境内/境外的市场已经收市,本公司应确保在该市场开市前发出相应的公告。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对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件”或者“重大事项”)。在公司的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员不得公开
或者泄露该信息,也不得利用该等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亦不得由第三方利用该等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本公司秉持自愿性信息披露原则,在不涉及敏感财务信息、商
业秘密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主动、及时地披露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第十四条 如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
密,或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所认可的其他情形,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该消息仍得以保密且公司已采取合理预防措施将该消息保密(包括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成交量发生不正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二节 信息披露的一般要求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披露能够充分反映公司业务、技术、财务、公司治理、
竞争优势、行业趋势、产业政策等方面的重大信息,充分揭示公司的风险因素和投资价值,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对业绩波动、行业风险、公司治理等相关事项进行针
对性信息披露,并持续披露科研水平、科研人员、科研资金投入、募集资金重点投向领域等重大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照重大性原则,
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相关信息可能影响公司股票交
易价格或者有助于投资者决策,但不属于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披露的信息,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司的公告文稿应当重点突出、逻辑清晰、语言浅白、简明易
懂,避免使用大量专业术语、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避免模糊、模板化和冗余重复的信息,不得含有祝贺、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语。
第二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语言编制,即
中文和/或英文。同时采用中、英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除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另有说明外,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此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书面文件与电子文件的一致性。在指定媒体上披露的文件与提交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内容应当完全一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及其他主体发生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公司应当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
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下统称国家秘密),依法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切实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
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的管理,明确信息披露暂缓、
豁免事项的内部审核程序,另行制订《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度》进行约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
豁免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公司决定对
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并
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二十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
关信息披露要求,可能导致其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或者公司注册地有关规定的,可以按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申请调整适用,但是应当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
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为不应当调整适用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行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票的停牌和复牌,应当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及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或者具有其他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或
认为合理的理由,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对其股票停牌与复牌。
第三十一条 公司被要约收购的,要约收购期限届满至要约收购结果公
告前,公司股票应当按照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停牌。公司股票应当于要约结果公告日或按照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或相关法律法规复牌。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通过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电
子化系统登记公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通过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办理公告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披露的信息与登记的
公告内容一致。未能按照登记内容披露的,应当立即向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及时更正。
第三十四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公司
网站和符合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上市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公司网站和符合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公司网站和符合上市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