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重工: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2025年6月)
公告时间:2025-06-23 21:01:49
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结合《公司章程》和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信息”,系指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本办法中的“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包括网站)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信息,并送达证券监管部门的行为。
第三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负责人;
(二)公司控股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和实际控制人;
(四)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五)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定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
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
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
取内幕信息的人应当将该信息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七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可
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
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第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
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由
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可以豁免或暂缓披露。信息披露豁免或暂缓的具体规定按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
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文件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三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
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的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其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并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在公告的同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五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
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媒体发布重大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法定媒体,在法定媒体上公告之前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任何其他方式透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或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并促使公司遵守本项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深圳证券交
易所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没有具体规定,但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以及本办法及时披露,且在发生类似事件时,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第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
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在规定媒体上
披露的文件与内容完全一致,发现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及时更正。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标准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第二十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
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格式编制定期报告并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一)拟依据中期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
时间,并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安排的时间披露定期报告。因故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后方可变更,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三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经营情况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经营情况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审核,由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上市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
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鼓励发布业绩快报。已经发布业绩预告或快报的,应当及时披露修正公告。
第二十七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
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专项披露公司承诺事项和股
东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及时详细地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股东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及时详细披露有关具体情况以及董事会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
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认真对待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其定期报告的
事后审核意见,及时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如需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公告,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修改后的定期报告全文。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公
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公告;
(二)应当披露的交易、关联交易;
(三)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应当披露的交易,包
括但不限于:
(一)重大日常经营合同;
(二)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三)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四)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三)公司或者证券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交易事项的披露标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