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骐环保: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华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时间:2025-06-17 19:31:53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华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5 号
国际企业大厦 A 座 509 单元
邮编:100033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华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京天股字(2025)第 276-1 号
致:安徽华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安徽华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骐环保”或“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担任公司本激励计划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公司拟订的《安徽华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安徽华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安徽华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对相关的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已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采用了书面审查、查询、计算、复核等方法,勤勉尽责、审慎履行了核查和验证义务。
3.本所律师在出具本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已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已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4.本所律师对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在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务在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对于不是从上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5.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激励计划所必备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批准与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为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公司已经履行了如下批准和授权:
1.2025年5月30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
办理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了相关核查意见。
2.2025年5月31日至2025年6月9日,公司对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与职务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没有任何组织或个人提出异议或不良反映,无反馈记录,并于2025年6月11日披露了《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审核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
3.2025年6月6日,公司披露了《关于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事项获得安徽工业大学批复的公告》,公司收到《安徽工业大学关于安徽华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事项的批复》,原则同意公司依法依规实施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4.2025年6月17日,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5.2025年6月17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和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公司以2025年6月17日作为首次授予日,向69名激励对象授予330.00万股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本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实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情况
(一)首次授予的数量、人数及价格
根据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对公司董事会的授权,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向69名激励对象以4.93元/股的价格授子330.00万股第二类限制性股票。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本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数量、授予价格和公司《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一致;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数量、授予价格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公司《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授予日的确定
根据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对公司董事会的授权,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董事会认为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同意确定2025年6月17日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经本所律师核查,该授予日为交易日。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授予日的确定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激励计划(草案)》中关于授予日的相关规定。
(三)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25年4月25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容诚审字[2025]230Z0999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容诚审字[2025]230Z2189号)以及公司出具的确认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条件均已成就,公司向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条件均已成就,公司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的数量、人数、价格及授予日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条件均已成就。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华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盖章签署页)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朱小辉
经办律师(签字):
谢发友
宋伟鹏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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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企业大厦 A 座 509 单元,邮编:100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