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元生物:《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6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06-11 22:23:11
和元生物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元生物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及《和元生物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
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指引及《公司章程》和其他制度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及股东会召集人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九)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以及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或者变更方案;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3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之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 500 万元;
(七)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财务资助”指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不直接相关,直接或间接地将自有的货币资金或其他形式的资产以一定的方式或条件提供给其他主体的行为,且所收取的使用费低于行业一般水平,包括有息或者无息借款或委托贷款、提供劳务或资产使用权、承担费用等。
上述“成交金额”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上述“市值”指交易前 10 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审议上述第(一)项时,应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审议上述事项时,如交易标的为股权的,上市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1 年。相关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
当由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第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必须经股东会审议决定: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交易所规则、《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一条 公司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第十五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