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启技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光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时间:2025-06-09 20:36:19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
光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
的
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福田区鹏程一路广电金融中心大厦 23、30、31、32 层
二零二五年六月
目 录
释 义 ......2
正 文 ......6
一、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6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 ......8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法定程序 ......22
四、本次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23
五、公司未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24六、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情形 ......24
七、结论意见 ......25
释 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另有说明,下列简称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光启技术、公司 指 光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龙生汽车部件股份
有限公司”)
本次激励计划、
本计划、本激励 指 光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计划
股票期权、期权 指 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
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
激励对象 指 根据本次激励计划规定,获得公司股票期权时在公司(含
子公司,下同)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人员
授权日 指 本次激励计划获准实施后,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
的日期,授权日必须为交易日
等待期 指 股票期权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至股票期权可行权日之间的时
间段
行权 指 激励对象按照本次激励计划设定的条件购买标的股票的行
为
可行权日 指 激励对象可以开始行权的日期,可行权日必须为交易日
行权价格 指 本次激励计划所确定的激励对象购买公司股票的价格
行权条件 指 根据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行使股票期权所必需满足的
条件
《公司章程》 指 《光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激励计划(草 指 《光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
案)》 案)》
《考核管理办 指 《光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
法》 核管理办法》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自律监管指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务办
南》 理》
《法律意见书》 指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光启技术股份有限
公司 202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盈科、本所 指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登记结算公司 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
光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
的
法律意见书
致:光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光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本所及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的,本所律师仅依据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已经得到公司的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的副本与正本一致、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等文件资料及所作出的所有陈述和说明均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重大遗漏或误导之处;公司所提供
的文件资料全面反映了应反映的情况和问题;文件资料中的所有签字及印章均是真实的。
3、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它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证言。本所律师已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4、本所仅就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审计、评估、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对有关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5、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实施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相关文件一同予以公告。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 文
一、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光启技术是依据中国法律合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
经本所律师核查,光启技术成立于 2001 年 07 月 18 日,经证监会证监许可
[2011]1530 号《关于核准浙江龙生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公司采用网下询价配售与网上定价发行相结合的方式以 11.18 元每股的发行价格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933.8 万股。经深交所深证上[2011]333号《关于浙江龙生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的通知》同意,
公司 A 股股票于 2011 年 11 月 3 日在深交所上市交易。公司的股票简称为“龙生
股份”(现更名为“光启技术”),股票代码为“002625”。
光启技术现持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0000730337692W),其法定代表人为刘若鹏,注册资本为 215,458.7862 万元人民币,住所为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高新中一道 9 号软件大厦 3 层,经营范围为:超材料智能结构及装备的研发、销售,汽车内饰件、汽车零件的销售,商用车、普通机械、仪器仪表的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船用配套设备制造;卫星移动通信终端制造;卫星移动通信终端销售;雷达及配套设备制造;物联网设备制造;物联网技术服务;高性能纤维及复合材料制造;高性能纤维及复合材料销售;新材料技术研发;可穿戴智能设备制造;电子元器件制造;国内贸易代理;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超材料智能结构及装备的生产,汽车内饰件、汽车零件的生产。检验检测服务;民用航空器零部件设计和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根据公司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公司发布的相关公告,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未出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需要公司终止的情形。
(二)公司不存在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
根据政旦志远(深圳)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政旦志远审字第2500301 号《审计报告》、政旦志远内字第 2500027 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公司相关公告、《公司章程》、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文件、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文件、公司说明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网站(http://www.csrc.gov.cn/shenzhen/,下同)、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http://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下同)、“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目录”(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下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zse.cn/,下同)、信用中国网站(http://www.creditchina.gov.cn/,下同)、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下同)、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下同)等网站进行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下述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光启技术为依法设立并合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予终止的情形,亦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公司具备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
2025 年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