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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智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2025年6月)》

公告时间:2025-06-06 19:15:50

国投智能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投智能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国投智能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本办法所称子公司,
是指公司持股的全资和控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涉及名词的定义:
(一)应披露信息:是指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要求或公司主动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二)重大事件:是指公司《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中对重大信息事
项规定的情形。
(三)特定对象:是指比一般中小投资者更容易接触到信息披露主体和更具信息优势,可能利用未公开重大消息进行交易或传播的机构或个人。
(四)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如下机构和人员:
1.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2.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3. 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和董事会办公室;
4. 公司及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部门和人员;
5. 公司委派至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6.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
7.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和职责的组织、实体或个人。
(五)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是指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中对内幕信息及内幕信息知情人规定的情形。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忠实、勤勉
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信息披露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必须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以使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单独披露、透露或泄露(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
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五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
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作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分阶段披露进展情
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
已披露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七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情形,按照相关
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外法律法规、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上市规则》及《规范运作》等相关规定暂缓、豁免披露。
(一)公司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下统称国家秘密),依法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制度,履行保密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
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1.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2.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3.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公司拟披露的定期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公司拟披露的临时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在采用上述方式处理后披露仍存在泄密风险的,可以豁免披露临时报告。
(二)公司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应当登记以下事项:
1.豁免披露的方式,包括豁免披露临时报告、豁免披露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中的有关内容等;
2.豁免披露所涉文件类型,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临时报告等;
3.豁免披露的信息类型,包括临时报告中的重大交易、日常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年度报告中的客户、供应商名称等;
4.内部审核程序;
5.其他公司认为有必要登记的事项。
因涉及商业秘密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除及时登记以上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登记相关信息是否已通过其他方式公开、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主要
公司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登记入档,董事长签字确认。公司应当妥善保存有关登记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公告后十日内,将报告期内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相关登记材料报送上市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
(三)公司暂缓披露临时报告或者临时报告中有关内容的,应当在暂缓披露原因消除后及时披露,同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暂缓披露期限内相关知情人买卖证券的情况等。
公司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1.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2.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3.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四)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滥用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规避信息披露义务、误导投资者,不得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公司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履行内部审核程序后实施。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原则上与公司股票首次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时保持一致,在上市后拟增加暂缓、豁免披露事项的,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
第八条 在信息依法披露前,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
披露义务人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公开或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公司应当制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内幕信息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管理。

第九条 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深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条 公司应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司注册地
证监局,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深交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与分工
第一节 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职责
第十一条 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是信
息披露工作主要责任人,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公司各部门分管领导及子公司负责人为各部门、本公司信息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二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公司信息披露的日常工作部门,在董事会
秘书直接领导下,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负责相关档案的保管。
第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收集公司
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
件。
第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是对外信息披露负责人,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
外公布等相关事宜。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节 董事和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董事会和公司经营层应当确保董事会秘书能够第一时间获悉公司重大信息,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及时性、准确性、公平性和完整性。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
的,应当及时改正,并在年度董事会报告中披露本办法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董事应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
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信息披露决策所需要的资料;董事在知悉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及时报告公司董事会,同时知会董事会秘书。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负责本办法的监督,独立董事应当对本办法的实
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重大缺陷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董事会不予改正的,应当立即报告深交所。独立董事应当在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中披露对本办法进行检查的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除担任公司审计委员会委员外的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
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同时知会董事会秘书。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对公司临时报告信
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节 公司各部门及子公司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司各部门、子公司负责人为本部门、本公司信息披露管
理和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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