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环保:创业环保《股东会议事规则》
公告时间:2025-05-27 18:46:18
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编号:NO.1.2)
(经 2025 年 5 月 27 日 2024 年年度股东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行为,确保股东会召集、召开、决议程序的合法性,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维护股东享有的合法权益和正当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
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议事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各项规定,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职,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股东会
由董事会召集。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议事
规则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非执行董事(以下简称“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前两款规定的通知。
股东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一条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通知其他股东,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第十六条 除前条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如需要)发出股东会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在公司网站及/或上市地交易所网站刊登,并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一家或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的通知。对于外资股股东,股东会通知应当采用电子方式按
本条规定的通知时限向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发送。
公司在计算上述起始期限时,不应包括通知日及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地点、日期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
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四) 如任何董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
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影响有别于对其它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五) 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
文;
(六)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
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七) 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八)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九)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股东会延期或取消,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还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原则上在公司住所举行。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股东会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
及表决程序为。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与风
险控制委员会主席主持。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