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来机电:克来机电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05-23 17:21:55
上海克来机电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二○二五年五月修订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克来机电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的效率,防范资金风险,确保资金安全,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和《上海克来机电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遵循集中管理、周密计划、预算控制、规范运作、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五条 凡违反本制度,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包括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 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
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 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 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
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 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
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及监管机构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应按照招股说明书所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募集资金原则上应用于公司主营业务。
第十一条 使用募集资金时,应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由具体使用部门(单位)
填写申请表,按照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表履行审批手续后,进行使用。凡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按照项目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
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 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及时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 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 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
金额 50%的;
(四) 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五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 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 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 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 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
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 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 12 个月;
(三) 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前述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第十八条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如适用)。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
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 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免于
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
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必须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中介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