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立佳: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5月)
公告时间:2025-05-16 21:00:39
上海保立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 5 月
上海保立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上海保立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的职责权限,保证公司股东会规范运作,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股东平等、有效地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制定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海保立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上海保立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完善股东会运作机制,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保障股东依法享有的知情权、查询权、分配权、质询权、建议权、股东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表决权等权利,积极为股东行使权利提供便利,切实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全体股东、股东授权代理人、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及列席股东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律师对以下问题见证、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批准《公司章程》附件,包括本规则、《上海保立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和《上海保立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以上述资产的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交易事项、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和第五十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公司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 以上董事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但其中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适用本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本条所称“交易”涵盖范围和计算标准依照《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确定。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创业板上市规则》及深交所其他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已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连续 12 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 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八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与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进行的交易;(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已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规则第十一条所述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日。
第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会议。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