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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奥股份:新奥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5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05-16 17:37:43

新奥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保障新奥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使公司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由上述第 1 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本款第 1 项和第 2 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关联人。
第三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
月内,存在第二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四条 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的行为,遵循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制度的规定。
第五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
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六条 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七条 本公司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应就相关关联交易事项回避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三)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相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相关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九条 需要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草案应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条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力
(一)除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但尚未达到本条第(三)款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二)除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外,公司拟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但尚未达到本条第(三)款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关联交易总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下的向财务部门和投资者关系部门报备。
(三)除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外,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履行董事会审议及披露程序外,还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对于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
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条各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第十二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以本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条的规定。本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标准时,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
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公司关联人与本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能以任何形式干预公司的决策;
(三)公司董事会会议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董事可参与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但应回避表决。
第十五条 本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时,应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前述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下同);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八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二十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之商品或劳务的交易价格。
第二十一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价款,逐月结算,每年度清算,或者按关联交易协议当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支付。
(二)公司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有异议的,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的公允性出具意见。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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