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修订稿)(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时间:2025-05-08 18:42:54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
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修订稿)
二〇二五年五月
目 录
1.关于本次发行方案......2
2.关于金鼎锌业合同纠纷案......8
5.其他......15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修订稿)
致: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宏达股份”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向特定对象
发行股票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于 2025 年 1 月 27 日出具了《北京中银律师事务
所关于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根据上
海证券交易所 2025 年 2 月 26 日下发的《关于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
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2025 年 3 月 5日下发的《关于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专项核查函》(以下简称“《专项核查函》”),本所分别出具了《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原申报财务资料的基准日为 2024
年 9 月 30 日,后申报基准日调整为 2024 年 12 月 31 日,就发行人申报基准日调
整所涉及的有关事项,本所已出具《关于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现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对《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有关问询回复的审核意见,本所进行了逐项落实,现出具《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修订稿)》(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
书(三)》(以下合称“已出具法律文件”)相关内容的补充,并构成已出具律师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于已出具律师文件中已披露的情形,本所律师将不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重复披露;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披露的内容或发表的意见与已出具律师文件有差异的,或者已出具律师文件未披露或未发表意见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行说明外,本所在已出具律师文件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和声明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简称的含义与已出具律师文件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上报上交所审核、中国证监会注册,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而编制的《募集说明书》中部分或全部自行引用,或根据上交所和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引用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是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募集说明书》的有关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根据《证券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正 文
1.关于本次发行方案
根据申报材料,1)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为控股股东蜀道集团,发行完成后,蜀道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控制的股份比例将从 31.31%提升至47.16%。2)本次募集资金总额为 285,292.80 万元,偿还债务拟使用募集资金
134,751.11 万元,包括偿还金鼎锌业返还利润款本金及延迟履行金、短期借款;补充流动资金拟使用募集资金 150,541.69 万元。
请发行人说明:(1)蜀道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相关股份的锁定期限是否符合相关规定;(2)结合金鼎锌业相关债务形成的背景,与公司主营业务的关系、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进一步说明本次募集资金用途是否符合投向主业要求;(3)结合公司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现有资金余额、未来资金流入及流出、各项资本性支出、资金缺口等,说明本次融资规模的合理性。
请保荐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请发行人律师对问题(1)(2)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请申报会计师对问题(3)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蜀道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相关股份的锁定期限符合相关规定
(一)蜀道集团于本次发行所取得股份的锁定期限符合相关规则的监管要求
1、本次发行新取得股份锁定期限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投资者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投资者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投资者免于发出要约。”
本次发行后,蜀道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控制的公司的股份比例将从31.31%提升至47.16%,触发《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要约收购义务。根据《附生效条件的股份认购协议》以及蜀道集团出具的《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蜀道集团承诺其所认购的公司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自本次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自本次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至解除限售之日止,蜀道集团就其所认购的本次发行的股票,因公司送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形式所衍生取得的股票亦应遵守上述限售安排。公司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已批准蜀道集团可免于发出要约。
综上,蜀道集团本次发行新取得股份锁定期限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监管要求。
2、本次发行新取得股份锁定期限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
《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发行对象属于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其认购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提前确定全部发行对象,且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价基准日可以为关于本次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或者发行期首日:(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蜀道集团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属于《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其认购公司本次发行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鉴于蜀道集团已承诺其认购的本次发行的股份自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蜀道集团本次发行新取得股份锁定期限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监管要求。
(二)蜀道集团于本次发行前所持股份的锁定期限符合相关规则的监管要求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8个月内不得转让。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8个月的限制,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针对本次发行前已持有的公司的股份,蜀道集团出具了《关于股份锁定的补充承诺函》,承诺自本次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 18 个月内,蜀道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不会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在本次发行前所控制的宏达股份股票,在蜀道集团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的情形除外。蜀道集团于本次发行前所持股份的锁定期限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则的监管要求。
(三)蜀道集团股份锁定期限符合《证券法》关于短线交易的规定
《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
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蜀道集团已出具《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承诺自宏达股份本次发行定价基准日前六个月至承诺函出具之日,蜀道集团及其控制主体不存在减持宏达股份股票的情形;自承诺函出县之日至本次发行完成后六个月,蜀道集团及其控制主体不减持所持有的宏达股份股票,亦不存在减持宏达股份股票的计划。上述股份锁定期限符合《证券法》关于短线交易的规定。
综上所述,蜀道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相关股份的锁定期限符合相关规定。
二、本次募集资金用途符合“主要投向主业”的要求
(一)金鼎锌业相关债务系基于公司原主营业务形成
公司及宏达集团于2003年与云南冶金集团总公司、怒江州国有资产管理局、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合称“金鼎锌业四家原股东”)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增资后公司持有金鼎锌业51%股权,宏达集团持有金鼎锌业9%股权。公司于2009年与宏达集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持有金鼎锌业60%股权。
2017年金鼎锌业四家原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宏达股份、宏达集团通过增资扩股取得金鼎锌业股权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交易流程,相关协议和增资扩股行为因此无效。宏达集团和宏达股份应向金鼎公司返还历年分配的利润及利息,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15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云南金鼎锌业有限公司60%股权无效。……四、扣除已经支付的增资款496,342,200元后,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金鼎锌业有限公司返还2003年至2012年获得的利润1,074,102,155.4元;……”,截至2024年8月31日,公司尚未偿付的返还利润款本金423,433,331.08元,延迟履行金213,957,785.55元,合计637,391,116.63元。
由于金鼎锌业股权纠纷案的上述判决,公司产生了金鼎锌业相关债务。截至2017年末,公司主营业务包括有色金属锌的采、选、冶炼、加工和销售,以及磷化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主要产品包括锌锭、锌合金、锌精矿、铅精矿以及磷酸盐系列产品、复合肥等。金鼎锌业是公司原重要子公司,主要从事有色金属锌的
采、选、冶炼,为公司主营业务开展的重要主体,金鼎锌业2017年度实现营业收入219,652.92万元,占公司当年合并报表营业收入的比例为47.51%。
本次募集资金拟偿还的金鼎锌业相关债务由金鼎锌业股权纠纷案上述裁决产生,鉴于金鼎锌业系公司原主营业务开展的重要主体,因而金鼎锌业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