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和实业:浙江天台祥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5年4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04-29 22:00:36
浙江天台祥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浙江天台祥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和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浙江天台祥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
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及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
四条、第五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人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六)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取得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且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必须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三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人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四)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1、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6、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8、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十五条 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履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取得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
议。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直接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下同)由董事会批准。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批准。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或与关联自然人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股东会批准。
第二十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事先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或经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需经股东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司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如涉及证券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但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二条 非由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范围内的关联交易事项由总经理及总经理办公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会对需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明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第二十四条所列文件外,还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独立董事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或独立董事会专门会议就该等交易所作决议;
(二)公司审计委员会就该等交易所作决议。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董事会及总经理办公会议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工作规则的规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需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原则上应获得董事会或股东会的事前批准。如因特殊原因,关联交易未能获得董事会或股东会事前批准既已开始执行,公司应在获知有关事实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批准程序,对该等关联交易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认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持有本公司低于 5%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第三十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