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工申贝: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4年12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4-12-17 17:49:06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经 2024 年 12 月 17 日召开的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
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管理层具有约束力,必须严格遵
守。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参照执行。
公司与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监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免于按本制度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审议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
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通过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公司应当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对于必须发生之关联交易,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司董事长为关联交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公司总裁、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各分、子公司(以下简称“各企业”)负责人对公司关联交易负有管理责任;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督导内部审计部门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审计委员会。
第五条 公司财务部和各企业财务部负责对关联交易按协议的具体内容进行
核算和收付资金,各企业财务部按本制度的规定向公司财务部报送关联交易相关数据。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的上报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
第二章 关联人与关联交易
第六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联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九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十二个月内,
存在第七条、第八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十条 公司与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
形成第七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而构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
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所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相关关联人信息发生变动时,亦应及时告知。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和更新公
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披露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除本制度第十七条规定外,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及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下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须向董事会办公室报备、提交总裁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除本制度第十七条规定外,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及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六条 除本制度第十七条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 6.1.6 条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外,公司发生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交易,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公司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对于本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参照本条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企业,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
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股
票上市规则》第 6.1.14 条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
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累计
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章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参照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第 6.1.16 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
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
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应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