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迪克: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斯迪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公告时间:2024-12-16 19:17:42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斯迪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京天股字(2024)第 652 号
致:江苏斯迪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斯迪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
开,其中现场会议于 2024 年 12 月 16 日在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双洋西
路 6 号斯迪克会议室召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聘任,指派本所律师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江苏斯迪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现场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在指定媒体披露的《江苏斯迪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江苏斯迪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江苏斯迪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以及本所律师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同时审查了出席现场会议股东的身份和资格。本所律师现场参与本次股东大会,见证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并参与了本次股东大会议案表决票的监票计票工作。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公告文件一并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予以审核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第五届董事会于 2024 年 11 月 28 日召开第六次会议做出决议召集本次股
东大会,并于 2024 年 11 月 29 日通过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出了《召开股东大会通
知》。该《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中载明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投票方式和出席会议对象等内容。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现场会议于 2024 年 12 月 16 日 14:30 在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双洋西路
6 号斯迪克会议室召开,由公司董事长金闯先生主持会议,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进行,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包括网络投票方式)共 167 人,
共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216,321,858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47.9566%,其中:
1.根据出席公司现场会议股东提供的股东持股凭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和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含股东代理人)共计 5 人,共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179,815,234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39.8634%。
2.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结果,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计 162 人,共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36,506,624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8.0932%。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外其他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下简称“中小投资者”)163 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数 36,542,124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8.1011%。
除上述公司股东及股东代表外,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及本所律师现场出席了会议,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会议。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网络投票股东资格在其进行网络投票时,由证券交易所系统进行认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所表决的事项均已在《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列入议程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和表决,未以任何理由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事项的现场表决投票,由监事、股东代表和本所律师共同进行计票、监票。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情况,以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
提供的投票统计结果为准。
经合并网络投票及现场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议案表决结果如下:
(一)《关于〈江苏斯迪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本议案涉及特别决议事项,需获得出席本次股东大会非关联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
表决情况:同意 215,628,935 股,占出席会议非关联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6797%;反对 684,963 股,占出席会议非关联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3166%;弃权 7,960 股,占出席会议非关联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37%。
其中,中小投资者投票情况为:同意 35,849,201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8.1038%;反对 684,963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8744%;弃权 7,96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218%。
表决结果:通过。
(二)《关于〈江苏斯迪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本议案涉及特别决议事项,需获得出席本次股东大会非关联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
表决情况:同意 215,632,429 股,占出席会议非关联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6813%;反对 683,529 股,占出席会议非关联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3160%;弃权 5,900 股,占出席会议非关联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27%。
其中,中小投资者投票情况为:同意 35,852,695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8.1133%;反对 683,529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8705%;弃权 5,9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61%。
表决结果:通过。
(三)《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本议案涉及特别决议事项,需获得出席本次股东大会非关联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
表决情况:同意 215,628,295 股,占出席会议非关联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6794%;反对 684,963 股,占出席会议非关联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3166%;弃权 8,600 股,占出席会议非关联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40%。
其中,中小投资者投票情况为:同意 35,848,561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8.1020%;反对 684,963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8744%;弃权 8,6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235%。
表决结果:通过。
(四)《关于作废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本议案涉及关联交易,关联股东吴江、吴晓艳回避表决。
表决情况:同意 215,301,430 股,占出席会议非关联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688%;反对 274,948 股,占出席会议非关联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275%;弃权 7,960 股,占出席会议非关联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37%。
其中,中小投资者投票情况为:同意 36,259,21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2258%;反对 274,948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7524%;弃权 7,96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218%。
表决结果: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资格及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斯迪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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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律师(签字):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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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