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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导智能: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时间:2024-10-22 23:00:39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致: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先导智能”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以及《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现就先导智能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调整及授予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声明事项
(一)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调整及授予事项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有关法律问题发
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盈利预测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内部控制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三) 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
是以该等事件所发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四)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1、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2、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五)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依据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等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六) 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
或说明。
(七)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
书面许可,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第二节 正 文
一、限制性股票授予的批准和授权
(一)2024 年 9 月 30 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等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及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相关议案。
(二)2024 年 9 月 30 日,公司召开第五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
(三)2024 年 10 月 1 日至 2024 年 10 月 10 日,公司对本次授予激励对象
名单的姓名和职务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2024 年 10 月 12 日,公司监事会发
表了《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
(四)2024 年 10 月 18 日,公司召开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
通过了《关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
(五)2024 年 10 月 22 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并通
过《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于调整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数量的议案》,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名单及授予数量进行了调整并向相关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及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相关议案。
(六)2024 年 10 月 22 日,公司召开第五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于调整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数量的议案》,并对激励对象名单发表了核查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调整及授予事项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调整授予对象及授予数量
(一)根据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2024 年 10 月 22 日,
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调整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数量的议案》,由于 5 名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故调整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对象及授予数量。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及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相关议案。
(二)2024 年 10 月 22 日,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调整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数量的议案》,并对调整后的激励对象名单发表了核查意见。
(三)经过上述调整后,限制性股票授予数量由 935 万股调整为 911.03 万
股,激励对象由 750 人调整为 745 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调整及调整后的股权激励计划授予对象及授予数量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日、授予数量和授予价格
(一)授予日
1、根据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
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2、2024 年 10 月 22 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
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授予
日为 2024 年 10 月 22 日。相关议案已经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及公司董
事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
3、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本次激励计划授予日为 2024 年 10
月 22 日,是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后 60 日内的交易日。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
案)》的相关规定。
(二)授予数量和授予价格
根据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及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于调整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数量的议案》,公司于授予日向 745 名符合授予条件的激励对象以 9.25 元/股的价格授予合计 911.03 万股限制性股票。相关议案已经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及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数量和授予价格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规则》《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才能获授限制性股票,反之,若下列任一授予条件未达成的,则不能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一)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及授予的激励对象不存在上述情形,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已经满足,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规则》《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调整及授予事项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公司本次调整及调整后的股权激励计划授予对象及授予数量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规则》、《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已经满足,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规则》《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
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杨 海
负责人: 经办律师:
沈国权 于 凌
年 月 日
上 海 ·杭州·北京·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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