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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药控股: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

公告时间:2024-10-15 20:33:49

证券代码:300391 证券简称:长药控股 公告编号:2024-071
长江医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重要内容提示:
1、申请人中甄住工建设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安博制药有限公司、罗明、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程合同纠纷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申请人)湖北利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晟科技”)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24年9月25日法院裁定利晟科技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本案涉案金额3978.71万元,涉及的311.92万元预计将对公司损益产生影响。
2、原告重庆北新融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安博制药有限公司、浙江光信工程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重庆北新融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请求追加被申请人长江医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未收到法院裁决文书。本案涉案金额3071.20万元,涉及的68.75万元预计将对公司损益产生影响。
一、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1、中甄住工建设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安博制药有限公司、罗明、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程合同纠纷
2024年10月15日,长江医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长药控股”)收到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2024)鄂1024执异33号。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所在地为江陵县郝穴镇荆江路174号。诉讼各方当事人如下:
异议人(申请人):湖北利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
原案申请执行人:中甄住工建设科技(湖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峰。
原案被执行人:湖北安博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兰。
原案被执行人:罗明。
2、原告重庆北新融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安博制药有限公司、浙江光信工程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
2024年10月11日,长江医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长药控股”)收到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所在地为江陵县郝穴镇荆江路174号。诉讼各方当事人如下:
申请执行人:重庆北新融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长勇。
被申请人:长江医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士会。
被执行人:湖北安博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兰。
二、有关案件的基本情况
1、申请人中甄住工建设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安博制药有限公司、罗明、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程合同纠纷案的基本情况,详见公司分别于2023年8月24日、2024年5月9日披露于巨潮资讯网的《关于子公司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关于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
2、原告重庆北新融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安博制药有限公司、浙江光信工程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的基本情况,详见公司分别于2023年12月1日、2024年5月29日披露于巨潮资讯网的《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函回复的公告》。
三、判决或裁决执行情况
1、中甄住工建设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安博制药有 限公司、罗明、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程合同纠纷
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申请人)利晟科技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法院认为原案件申请执行人中甄住工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武仲调字号第000003219号调解书确定的债权的3978.71万元依法转让给利晨科技,且中甄住工书面认可利晟科技取得该债权,现第三人利晟科技申请变更其为该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法院应予支持。2024年9月25日,法院裁定利晟科技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2、原告重庆北新融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安博制药有限公司、浙
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重庆北新融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请求追加被申请人长江医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长江医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目前公司未收到法院裁决文书。
四、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目前,公司及子公司存在9起未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
1、原告广东钜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长药良生制药有限公司、长江医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一宁夏长药良生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净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一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4983605元。截至起诉日,被告一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205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0320元(8505328元自2022年12月16日起,2815207元自2024年9月29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8月15日);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72000元(按协议项目总价款6860万元的2%计算);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0元、保费6676元;4、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诉讼请求1、2、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暂共计13359531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该案已于2024年10月10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立案,目前未开庭。该案预计不会对公司损益产生影响。
2、原告桂林市高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长江丰医药有限公司、湖北长江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湖北长江丰医药有限公司基于药品销售需要向原告桂林市高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进购一批药品,并与原告签订《经销合同》。合同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湖北长江丰医药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货物,被告湖北长江丰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长江丰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9372.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为169372.40元为基数,按照1.5倍的LPR利率5.17%的标准,自202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理。该案涉及的0.63万元预计将对公司损益产生影响。
3、原告河北羿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州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2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44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积极组织设计、加工生产,如期将设备运往被告指定地址,并及时进行了安装调试,设备验收合格。原告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仅支付4231.4万元,尚欠原告214.6万元未支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设备款214.6万元及逾期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该案已于2024年9月20日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立案,将于2024年12月4日庭审理,目前未判决。该案预计不会对公司损益产生影响。
4、原告湖北夫必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长江丰医药有限公司、湖北长江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长江丰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药品,付款方式为实销实结。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长江丰公司支付欠款111585 元并以111585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标准支付2024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274元(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共计113859元;判令被告长江星公司对被告长江丰公司的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该案已于2024年9月25日在公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将于2024年11月11日开庭审理。该案涉及的0.29万元预计将对公司损益产生影响。
5、原告荆州华通钢化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长江源制药有限公司、长江医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湖北长江源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后原告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停工。被告未向原告付款。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北长江源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9377992.9元及逾期利息暂计人民币465366.84元(以9377992.9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即年息3.40%的1.5倍标准,从2023年8月17日起暂算至2024年8月1日),并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本息内
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该案已于2024年8月27日在公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并于2024年9月30日开庭审理,目前未判决。该案涉及的54.51万元预计将对公司损益产生影响。
6、原告荆州市耀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安博制药有限公司、长江医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一湖北安博制药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湖北安博制药有限公司施工围挡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1545845.78元及利息(利息以1545845.7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利率3.45%计算,暂计至2024年8月31日的利息35554.45元),以上暂合计为1581400.23元;判令被告二对工程款1545845.7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如有)由二被告承担。
该案已于2024年10月9日在江陵县人民法院立案,并于2024年10月29日开庭审理,目前未判决。该案涉及的4万元预计将对公司损益产生影响。
7、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与被告湖北茉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湖北舒惠涛药业有限公司、王浩、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3年7月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与被告湖北茉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专属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北茉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8092000元,期限96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湖北舒惠涛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北舒惠涛药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浩、张兰、湖北舒惠涛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浩、张兰为前述《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3年7月13日,被告湖北茉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2份《小企业授信业务支用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约定被告湖北茉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8092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23年7月12日至2024年7月11日),借款年利率均4.5%,还款方式均为按月还息、按还本
计划表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湖北茉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放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8092000元。被告湖北茉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茉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92000元、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24年7月1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为42547.67元,此后的借款利息及罚息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借款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75%的标准,自202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湖北茉莉大药房连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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