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兴科技: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万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时间:2024-10-11 16:19:30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万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实施 2024 年员工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24]AN125-1 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Grandway Law Offices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6 号新闻大厦 7 层 邮编:100005
电话(Tel):010-66090088/88004488 传真(Fax):010-66090016
目 录
释 义...... 2
一、关于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4
二、关于员工持股计划内容的合法合规...... 5
三、关于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8
四、关于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9
五、关于员工持股计划的表决安排...... 10
六、关于员工持股计划在公司融资时的参与方式...... 10
七、关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一致行动关系认定...... 10
八、结论意见......11
释 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万兴科技、公司、上市公司 指 万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集团公司 指 万兴科技和/或分公司及下属子公司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员工持股 指 万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员工持股计划
计划
本所 指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指导意见》 指 《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
《监管指引 2 号》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公司章程》 指 《万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指 《万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员工持股计划
(草案)》
《管理办法》 指 《万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
标的股票 指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受让并持有的公司股票
持有人 指 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员工
持有人会议 指 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会议
管理委员会 指 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境内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目的,不包
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万元
注:本法律意见书中若出现总数合计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存在尾数不符的,系四舍五入原因造成。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万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实施 2024 年员工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24]AN125-1 号
致:万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本所与公司签署的律师服务协议,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依据《公司法》《证券法》《指导意见》《监管指引 2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相关规定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2、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和文件材料,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材料均已向本所披露;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所有文件以及所作的陈述和声明均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其所提供的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3、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开披露的法律文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根据《指导意见》、《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事实和文件资料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1、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7]2436 号”《关于核准万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及深交所“深证上[2018]33 号”《关于万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同意,公司股票自 2018年 1 月 18 日起在深交所创业板挂牌上市,证券代码为“300624”,证券简称为“万兴科技”。
2、根据公司现持有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查询日:2024年10月7日),截至查询日,公司的基本情况为:
名称 万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40195754285145H
住所 拉萨市柳梧新区东环路以西、1-4 路以北、1-3 路以南、柳梧大厦
以东 8 栋 2 单元 6 层 2 号
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 19,333.6324 万元人民币[注:尚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法定代表人 吴太兵
成立日期 2003 年 9 月 28 日
经营期限 2003 年 9 月 28 日至无固定期限
电子计算机软件、网络、硬件及外部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不含限制项目);电子计算机软件、硬件、外部设备及计算机
耗材的代理、销售(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家庭智能集
经营范围 成设备、移动智能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家庭
职能集成设备、移动智能设备及耗材的销售(生产项目另行申办
营业执照),经营进出口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公司,不存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指导意见》规定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员工持股计划内容的合法合规
公司已分别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等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议案。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记载,其内容共十五章,本所律师对照《指导意见》及《监管指引2号》的相关规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下述事项进行了逐项核查:
(一)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公司书面说明,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存在利用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一)条以及《监管指引2号》第7.8.3条关于依法合规原则的规定。
(二)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公司书面说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存在公司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条以及《监管指引2号》第7.8.2条关于自愿参与原则的规定。
(三)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公司书面说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盈亏自负、风险自担,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三)条以及《监管指引2号》第7.8.2条关于风险自担原则的规定。
(四)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公司书面说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对象范围为在集团公司任职的管理干部,不包括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参与对象均须在集团公司任职,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条关于员工持股计划参与对象的规定。
(五)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公司书面说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计提的奖励基金,不涉及杠杆资金,不存在公司向员工提供财务资助或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亦不涉及第三方为员工参加本持股计划提供奖励、资助、补贴、兜底等特殊安排,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条第1款以及《监管指引2号》第7.8.7条第(四)款关于员工持股计划资金来源的规定。
(六)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公司书面说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标的股票来源于受让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已回购的A股普通股股票,受让价格为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中截至2024年9月27日的股票回购均价,即40.00元/股,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条第2款以及《监管指引2号》第7.8.7条第(五)款关于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来源的规定。
(七)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为60个月,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登记至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算。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标的股票的锁定期为12个月,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满12个月、24个月、36个月后分三批解锁,每批解锁的股票比例分别为50%、30%、20%,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条第1款关于员工持股计划持股期限的规定。
(八)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拟受让的标的股票数量不超过625,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约为0.32%。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实施后全部有效的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单个员工预期获得的员工持股计划权益对应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数不包括员工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获得的股份、通过二级市场自行购买的股份及通过股权激励获得的股份,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条第2款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