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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力特: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关于新疆伊力特集团有限公司增持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专项核查意见

公告时间:2024-10-08 17:51:21

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
关于
新疆伊力特集团有限公司
增持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专项核查意见
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台山街 499 号盛达广场 15 层 郵編:830000
15th Floor, Sheng Da Building,No.499 YunTai Road,Urumqi 830000,China
電話/Tel:13899993996 (+86)(991)3070288
網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四年十月

专项核查意见
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
关于新疆伊力特集团有限公司
增持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
专项核查意见
致: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8 号-股份变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控股股东新疆伊力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集团”)增持公司股份事宜,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对本专项核查意见,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是依据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本专项核查意见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以下简称“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且该等意见是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作出的;
2.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本次相关方提供的与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相关的文件资料的正本、副本或扫描件,听取了本次增持相关方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
专项核查意见
的核查和验证。本次增持相关方均对本所作出如下保证:已向本所律师提供的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所需的所有文件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等)均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且已将全部事实向本所律师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副本或扫描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且该等文件资料的签字与印章都是真实的,该等文件的签署人业经合法授权并有效签署该等文件;
3.本所律师已对本次增持相关方提供的相关文件根据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进行核查,本所律师是以增持事项发生之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认定该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对与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相关而因客观限制难以进行全面核查或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部门、其他有关机构或本次增持相关方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4.本所律师同意将本专项核查意见作为公司本次增持涉及权益变动披露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本专项核查意见仅供公司本次增持所涉及权益变动披露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及增持相关方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如下:
一、增持方的主体资格
(一)增持方基本信息
本次增持的增持方系公司控股股东伊力特集团。根据伊力特集团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专项核查意见
公示系统查询,伊力特集团的基本信息如下:
统一社会信用 91654000722352323B 名 称 新疆伊力特集团有限公司
代码
法定代表人 陈智 注册资本 18300.000000 万人民币
新疆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619号伊力特可克达拉市技术研发中心-科技
住所 研发楼 B 区 4 楼 520 室
白酒酿造(仅限子公司经营)与销售;住宿、饮食、沐浴理发、美容
经营范围 化妆服务(除医疗美容);日用玻璃制品的生产和销售;房屋租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
企业类型 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登记机关 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立日期 2000 年 12 月 12 日 经营期限至 2030 年 12 月 11 日
登记状态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根据伊力特集团提供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网络核查,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伊力特集团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情形
《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二)收购人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三)收购人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根据伊力特集团提供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网络核查,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伊力特集团不存在上述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专项核查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伊力特集团为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或其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伊力特集团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于 2024 年 2 月 27 日披露的《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
公司关于收到控股股东伊力特集团增持公司股份计划暨公司“提质增效重回报”行动方案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07),本次增持前,伊力特集团持有公司股份 197,363,477 股,占公司总股本(即471,976,264 股)的 41.82%。
(三)本次增持计划
为践行“以投资者为本”的上市公司发展理念,维护公司全体股东利益,基于对公司未来持续发展的信心和对公司长期投资价值的认
可。公司控股股东伊力特集团拟自 2024 年 2 月 27 日起至 2025 年 2
月 26 日的 12 个月内,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公司股份,拟增持伊力特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10,000 万元(含),不
高于人民币 20,000 万元(含)。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4 年 2 月
27 日披露的《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控股股东伊力特集团增持公司股份计划暨公司“提质增效重回报”行动方案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07)。
(三)本次增持实施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说明,截至 2024 年 10 月 8 日,伊力特集团本次
增持计划已实施完毕。伊力特集团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 6,300,15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专项核查意见
1.33%,累计增持金额人民币 130,000,804.50 元(含交易费用)。本次增持后,伊力特集团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203,663,627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43.15%。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伊力特集团系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公司股份,本次增持计划及实施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经核查,本次增持前,公司控股股东伊力特集团持有公司股份197,363,477 股,占公司总股本(即 471,976,264 股)的 41.82%,且其控制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30%的事实发生已超过一年。伊力特集团本次累计增持公司股份 6,300,15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1.33%,未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2%。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四、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公司就本次增持已履行如下信息披露义务:
(一)2024 年 2 月 27 日,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官网
专项核查意见
(http://static.sse.com.cn/)披露了《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控股股东伊力特集团增持公司股份计划暨公司“提质增效重回报”行动方案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07),就增持主体的基本情况、增持目的、增持方式、增持金额、增持价格、实施期限、资金安排等进行披露;
( 二 ) 2024 年 4 月 4 日 , 公 司 在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官 网
(http://static.sse.com.cn/)披露了《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增持计划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4-013),根据该公
告,伊力特集团自 2024 年 3 月 4 日至 2024 年 4 月 2 日采用集中竞价
方式累计完成增持 4,944,75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1.0476%,增持金额为 102,935,979.80 元(含交易费用)。
鉴于本次增持已于 2024 年 10 月 8 日实施完毕,公司应于本次增
持实施完毕后两个交易日内就本次增持的实施结果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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