蔚蓝生物:青岛蔚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4-09-19 15:32:08
青岛蔚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岛蔚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和《青岛蔚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
第二章 关联交易和关联人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存贷款业务;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
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公司与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结果应当及时披露。
第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条 除《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第 6.3.11 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
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第 6.1.6 条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第 6.3.17 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上市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制度十条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条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第 6.1.14 条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交易金额的计算依据。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交易金额的计算依据。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作为交易金额的计算依据。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本制度关于“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上市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本制度第十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应当回避审议和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三条 监事会发现公司董事会所作出的关联交易决定有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权益的,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质询并向股东会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不得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6.3.3 条规定的关
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第一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6.3.6 条、第 6.3.7 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五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应
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八条或第十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参照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6.1.16 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三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六)项所
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