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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利科技: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元利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24]A0421号

公告时间:2024-08-12 21:33:40

电话:010-88004488/66090088 传真:010-66090016 邮编:100005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元利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股字[2024]A0421 号
致:元利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并见证贵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元利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仅就本次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召集人和出席现场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性发表意见,不对本次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表意见;
2.本所律师无法对网络投票过程进行见证,参与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
网络投票结果均由相应的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予以认证;
3.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
经查验,本次会议由贵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召开并由董事会召集。贵公司董事会分别于2024年7月27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开发布了《元利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为“会议通知”),该等通知载明了本次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召开方式、审议事项、出席对象、股权登记日及会议登记方式等事项。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
贵公司本次会议以现场投票表决和网络投票表决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本次会议的现场会议于2024年8月12日在贵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由贵公司董事长
刘修华先生主持。本次会议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4年8月12日上午9:15-9:25,9:30-11:30和下午13:00-15:00;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4年8月12日9:15-15:00。
经查验,贵公司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及会议内容均与会议通知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综上所述,贵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本次会议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人资格。
根据现场出席会议股东开立股票账户的证明文件、相关身份证明文件、股东代理人提交的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反馈的网络投票统计结果、截至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并经贵公司及本所律师查验确认,本次会议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合计88人,代表股份137,239,763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6.5685%。
除贵公司股东(股东代理人)外,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还包括贵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经办律师。
经查验,上述现场会议出席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已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认证。
三、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查验,本次会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贵公司已公告的会议通知中所列明的全部议案进行了逐项审议,表决结果如下:
1.00 表决通过了《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同意137,179,091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99.9558%;
反对39,872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0291%;
弃权20,80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0152%。
2.00 表决通过了《关于董事会换届选举暨提名第五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2.01 选举刘修华先生为第五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同意137,021,805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99.8412%;
2.02 选举王俊玉先生为第五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同意137,006,099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99.8297%;
2.03 选举刘玉江先生为第五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同意137,153,098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99.9369%;
2.04 选举冯国梁先生为第五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同意137,003,097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99.8276%;
2.05 选举刘嘉伟先生为第五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同意137,033,195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99.8495%;
2.06 选举张建梅女士为第五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同意137,003,203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99.8276%;
3.00 表决通过了《关于董事会换届选举暨提名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3.01 选举姜宏青先生为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同意137,093,409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99.8934%;
3.02 选举张强先生为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同意137,003,106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99.8276%;
3.03 选举祁庆生先生为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同意137,003,113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99.8276%;
4.00 表决通过了《关于监事会换届选举暨提名第五届监事会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议案》
4.01 选举黄维君先生为第五届监事会股东代表监事
同意137,013,512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99.8351%;
4.02 选举张新飞先生为第五届监事会股东代表监事
同意137,053,112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99.8640%;
本所律师、现场推举的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现场会议表决票当场清点,经与网络投票表决结果合并统计、确定最终表决结果后予以公布。其中,贵公司对相关议案的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单独披露表决结果。
经查验,上述议案1经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议案2、议案3、议案4均采取累积投票制,刘修华先生、王俊玉先生、刘玉江先生、冯国梁先生、刘嘉伟先生、张建梅女士当选为第五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姜宏青女士、张强先生、祁庆生先生当选为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黄维君先生、张新飞先生当选为第五届监事会股东代表监事。
综上所述,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以及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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