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生电子: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6年1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6-01-15 19:05:49
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6年1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确保信息披露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以及《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投资决策可能或者已经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或事项,以及证券监管部门和公司证券上市地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将公司已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及时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或者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收购人及其他权益变动主体;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五条 本制度中涉及“重大”“重要”“较大”“大额”等的判定标准(除本制度中已有规定外),应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判定标准。
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机构及人员为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控股子公司负责人,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的股东,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部门和人员。
第七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视同公司的重大信息,应当披露。
第八条 上市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九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持续责任。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一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三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范围
第一节 发行类信息披露文件
第十五条 有关发行的信息披露文件如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的编制及披露,公司应遵照相关监管规则执行,并取得相关监管机构的同意。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拟依据中期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以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审计的情形。
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公司证券上市地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十八条 公司的定期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按相关监管机构要求提交各类文件。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定期报告编制的具体内容与格式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证券上市地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公司应当予以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二十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一条 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做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认真对待证券交易所对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查意见,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如需更正、补充公告或修改定期报告并披露的,公司应当履行相应内部审议程序后披露,
并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披露修改后的定期报告全文。
第二十三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四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
(二)应当披露的交易;
(三)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四)权益变动;
(五)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应当披露的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但公司证券上市地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 公司证券上市地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交易事项的披露标准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关联交易的界定、审议程序及披露标准,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权益变动,包括:
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任何另一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达5%或以上,其持有股份增减变化,或其持有股份的性质发生变化,公司须按照法律及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向该上市公司证券上市地交易所报告并按相关规定予以披露。
持有公司5%或以上股份的股东,须按照境内外法律及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向公司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按照规定披露其股份增减、股份性质变化情况。
第三十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买卖公司证券,需要按照法律及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向公司证券上市地交易所报告并按照规定予以披露。
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所称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及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 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 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 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 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 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 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 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