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发展: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12-25 20:44:03
交信(浙江)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信(浙江)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
金的管理和使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交信(浙江)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交信(浙江)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分公司、全
资或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权证等)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
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公司应建立募集资金存放、使用、管理、改变用途、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
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信息披露程序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专户集中管理,该账户设立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开立启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以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
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或四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
(三)公司单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发行募集资
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每月向商业银行获取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八条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第九条 在全部协议签订后由董事会办公室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
要内容。
第十条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应
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以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
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同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并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结论。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
第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募集资
金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的支付须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及权限审批
表履行相应的使用审批手续。募集资金的具体运用应严格按照公司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使用募集资金时,应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由具体使用部门(单位)填写申请单,经总经理和财务总监会签后,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执行。
第十五条 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
人占用或挪用募集资金,利用募集资金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下列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八)使用超募资金。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董事会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评估或估算,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一)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第十九条 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及时、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条 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注册会计师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
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五)保荐机构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二十二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相关规定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超募资金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视同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
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其投资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 12 个月,投资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三)投资产品不得质押。
第二十四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及时公
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名称、发行主体、类型、额度、期限、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
第二十五条 以下情况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
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