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电力: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
公告时间:2025-12-12 19:22:02
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25 年 12 月 12 日公司第十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维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信息。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以及公司自愿披露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时间内,以规定的披露方式,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及其依法开办的网站上,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布有关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
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审计委员会成员和审计委员会;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各部门、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纳入公司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的公司;
(六)公司控股股东和其他持股 5%以上的股东;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六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及其他纳入公司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适用于其自身的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参股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真实性原则。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二)准确性原则。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文字,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三)完整性原则。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较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信息披露文件材料应当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四)及时性原则。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
(五)公平性原则。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原则。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的语言,简洁明了、逻辑清晰、语言浅白、易于理解,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第八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九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公司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二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公告应当由董事会发布并加盖公司或者董事会公章,法律法规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涉及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事件(简称“重大事项”“重大事件”)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作出决议;
(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
重大事项尚处于筹划阶段,但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
既有事实:
(一)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第十五条 公司在规定时间无法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的详细情况的,可以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说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解释未能按要求披露的原因,并承诺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规定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七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及其他纳入公司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的公司发生本办法规定的相关重大事件,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件,公司应当根据证券监管部门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本办法规定的相关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证券监管部门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法律法规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十九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依法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切实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通过股东会、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接受媒体采访等形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
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项没有达到证券监管部门和本办法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证券监管部门和本办法没有具体规定,但该事项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参照《股票上市规则》及本办法及时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各方职责
第一节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由董事会领导和管理,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组织制定和协调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组织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二)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四)组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相关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进行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五)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
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参加其他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有权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其职责并行使相应权力。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文件的起草、传递、审核、披露等流程;
(二)负责信息披露文件等资料的整理、归档等,按照公司内部档案管理制度及时移交公司档案室存档;
(三)反馈上海证券交易所对所披露信息的审核意见,组织信息披露义务人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的问询,并根据有关规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四)负责拟订和修订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草案;
(五)按照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负责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信息沟通工作。
第二节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财务总监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
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