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峰测控:华峰测控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10-29 17:55:11
北京华峰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华峰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增强公司规范运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3 号——日常信息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自愿信息披露》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则、指引,并结合《北京华峰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和公司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对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信息、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公司日常经营、资产交易、权益变动等相关事项信息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披露的信息;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的信息,并将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送达公司注册地证券监管部门。
第三条 本制度为公司信息披露内部控制整体性制度,为公司信息披露建立公告核稿、校验及披露错误追责问责的机制,保证公司配备充足的、具备胜任能力的相关人员,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下列人员和机构:
(一) 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二)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 核心技术人员;
(五) 公司各部门以及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及其他主体的负责人;
(六) 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的大股东;
(七) 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八)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认定的其他相关信息知情人。
第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其编制的公告中声明: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相关人员对公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公司应当在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披露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预测性信息的,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
第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获取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应当依照本制度披露。
第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公司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
露的信息。
若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材料齐备,格式、行文、文本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需披露事项属于《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3 号——日常信息披露》附件的公告格式指引范围的,公司应按照相关公告格式指引编制公告。需披露事项涉及多个公告格式指引内容的,所编制公告需包含各相关指引的内容。
需披露事项不属于《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3 号——日常信息披露》附件的公告格式指引范围的,公司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自愿信息披露》等其他规定的要求编制,必要时可参考相关公告格式指引的要求。
第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报送上市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并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
第十一条 公司进行强制信息披露或者自愿信息披露,应当通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符合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信息披露公告的方式实施。在上述常规信息披露之外,公司还可能通过公司网站和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网络自媒体等渠道(以下统称其他渠道),发布其他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渠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等强制披露义务或泄露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通过其他渠道发布的信息,尽管不属于持续信息披露范畴,但仍应当真实、
准确,避免不当影响公司股票正常交易,避免误导投资者。
第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依照有关规定报送,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一般要求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披露能够充分反映公司业务、技术、财务、公司治理、竞争优势、行业趋势、产业政策等方面的重大信息,充分揭示公司的风险因素和投资价值,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披露公司治理相关信息,定期分析公司治理状况,制定改进公司治理的计划和措施并认真落实。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对业绩波动、行业风险、公司治理等相关事项进行针对性信息披露,并持续披露科研水平、科研人员、科研资金投入、募集资金重点投向领域等重大信息。
第十五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照重大性原则,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相关信息可能影响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者有助于投资者决策,但不属于《上市规则》等要求披露的信息,可以自主决策后自愿披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应当审慎、客观,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干扰投资者价值判断,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甚至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公司披露与市场热点相关公告时,应当更加谨慎。自愿披露与市场热点有关的信息,除遵守一般原则和要求外,还应当额外关注披露可能造成的市场影响,避免误导投资者。并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自愿信息披露》的规定进行审慎判断和决策。
第十七条 自愿信息披露的原则和要求:
(一) 严格遵守真实、准确、完整的一般要求:公司进行自愿信息披露,应
按照《上市规则》关于信息披露基本原则的具体要求,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尤其要注意充分披露相关事项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或者其他重大风险;
(二) 披露形式力求简明友好:避免使用大量的专业术语、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确需使用专业术语的,应当配以必要的解释,对其中的重点、关键信息可以着重列明和显示,以便于投资者掌握;对披露事项尽可能采用定量分析或作出有针对性的定性描述,必要时可以采用图表辅助表达;
(三) 保持必要的一致性与持续性: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本条披露信息的,在发生类似事件时,应当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但是公司基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信息获取充分性、行业监管要求等考虑,在特定情形下进行偶发性的自愿披露,后续如未再出现相应特定情形的,可不对同类事项进行自愿披露;对于同一事件的重要进展应当持续披露,既要披露正面、有利的进展,也要披露负面、不利的进展。
第十八条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及其他主体发生的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制度。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适用有关规则及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照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度》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第二十条 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法律法规或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信息披露要求时,对于可能导致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或者公司注册地有关规定的情况,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调整适用,但是应当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登记
公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通过公司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办理公告登记。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披露的信息与登记的公告内容一致。未能按照登记内容披露的,应当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及时更正。
第二十三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披露信息披露文件。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上市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上市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三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及规范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办公室制订,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并在通过后报公司注册地证券监管机关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在上海